高淳检方依法提起江苏首例为未知名死者维权诉讼案

17.11.2014  13:57

  8年前,被社会共同关注的高淳“流浪汉”维权一案,如今在高淳再次延续。与以往不同的是,随着法治的进步,高淳区检察院在出台的江苏省救助基金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中,找到了支持起诉的条文依据。目前该案已被法院受理,并于12月3日开庭审理。

  2006年3月,南京市高淳区检察院发出了全国首份为“流浪汉”维权的支持起诉检察建议,虽然该案最终以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未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但此案的空前意义被载入当年国内办民生类“十大法治事件”。8年后,当类似的案件再次在高淳发生后,高淳区检察院再次积极面对,慎重对待,依据2011年出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决定依法支持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提起维权诉讼。

  2014年1月8日,吴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在高淳区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后碰撞一迎面行走的未知名男子,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死者负次要责任。同年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刑侦大队对未知名死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交通事故致胸部开放性损伤死亡,死者为61-70岁左右中老年男性。1月10日,高淳交巡警大队发布寻尸启事。同年1月23日又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了认尸公告。2014年5月8日,因未知名死者一直无人认领,高淳交巡警大队书面通知区殡仪馆将其火化,并妥善保管骨灰。2014年1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对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同年5月13日,高淳分局将该案移送至高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未知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无人主张,2014年8月5日,该院公诉部门将该线索移送至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9月24日,高淳区检察院依法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向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提存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4万余元。

  据了解,该案系2011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颁行以来,我省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通过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直接向肇事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一案。

  2006年,高淳区检察院所依据的是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发出全国首份为“流浪汉”维权的检察建议。鉴于此案的深远意义,为“流浪汉”维权案此后还被评为江苏省首届十大法治事件,并助推了江苏省上述《实施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中未知名死者赔偿问题的法律空白。此次办理的案件,该院正是依据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决定依法支持提起民事诉讼的。

  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监管职责。《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即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作为了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同时,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经查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利。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应视为法律授权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高淳区检察院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审理案件可以参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但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虽不是法律直接授权的组织,但从立法目的和裁判的功能考量可将其视为“法律”授权的组织。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该院认为作为适格原告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为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遂决定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