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行圈第一案"二审改判 法院:骑友间存在更高注意义务

24.09.2017  09:44

  在一次骑行活动中,刘先生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刘先生的家属将与之同行的7名骑友以及某自行车协会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46万余元。该案当时在骑行圈内被称为“骑行圈第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北京一中院改判7名骑友共计赔偿38000元。

  骑友骑行中遇事故身亡

  2015年9月,在一个骑友微信群中,汤先生提出倡议,包括刘先生在内的数名骑友响应,大家相约于12日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

  当天中午,由20余名骑友组成的车队到达门头沟安家庄附近河边,之后众人自助烧烤饮酒。

  下午1点30分左右,活动基本结束,各路骑友随即散去,只剩下尚在睡觉的刘先生等8人。下午4时,刘先生睡醒,8人遂组成一路车队,沿109国道复线返回。

  骑行途中,刘先生落在了队尾,在位于落坡岭铁道口下坡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车胎全爆、车架摔断,刘先生随后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救治,但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综合调查情况认为符合单方交通事故。

  据了解,参加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大部分互相不知道真实姓名,烧烤餐饮费用由参加者共同支付,并没有当事人从中盈利的情形。

  家属起诉索赔146万

  去年9月,刘先生的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汤先生等7人以及自行车协会起诉到法院,索赔146万多元。

  在一审庭审中,自行车协会表示,他们不是营利团体,刘先生曾经注册为协会的会员,但他参加的这次活动并非是协会组织的,而是个人自发组织的,协会对刘先生的死亡没有责任。

  汤先生等7人则表示,事发当天的骑行活动完全是骑友自发结伴而行,刘先生与他们个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名骑行爱好者曾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这个案子在骑行圈的影响力非常大,他们圈里人将案子称为“骑行圈第一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自发式户外运动存在危险性,参加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先生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二审改判骑友赔偿3.8万

  近日,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二审改判,判骑友汤先生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类似于相约骑行这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中,相约者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被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到骑行活动中,则本案不仅存在单纯的相约行为,而且在相约之后汤先生等7人与刘先生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汤先生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没有证据表明汤先生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有证据表明汤先生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此外,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先生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先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

  法院认为,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刘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汤先生等7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先生等7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汤先生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6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汤先生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6人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记者 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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