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江苏检察首邀专家学者共同研讨出对策

07.09.2017  10:53

  为加强对宿迁市非法采砂类案件法律适用研究,破解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统一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9月6日上午,由江苏省检察院牵头的非法采砂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在宿迁市沭阳县召开。此次研讨会特邀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孙国祥,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蔡道通,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欧阳本祺,《人民检察》杂志社编辑田野等领导参加会议。同时,江苏省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张登高、宿迁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朱良平、沭阳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刘兆东及其他12家市院研究室负责人等出席研讨会,宿迁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周道航主持会议。

  会上,沭阳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刘兆东首先详细介绍了沭阳县情及县级检察院在办理非法采砂案件中的经验做法。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处长柳梅针对目前全市非法采砂案件发案背景、办理情况及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汇总报告。随后,与会专家就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会议交流,开展了深入探讨。

  一、关于“共犯及关联犯行为定性”的问题

  针对非法开采河砂中运船主的行为定性问题,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认为因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法益是矿产资源的管理,就装载运砂行为本身不是非法采矿行为,且采砂船不具备存储功能,只有当运砂船和采砂船同步收购装载黄砂时即可实现非法采砂目的,就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应直接认定事先通谋,运砂行为是帮助行为,成立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运砂船主以加价销售为目的收购非法开采黄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非法开采河砂中运船主行为即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帮助行为,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同时,孙教授强调,帮助犯分为两种,一是事中的帮助,如边采边运;二是事后的帮助必须要以事先通谋为前提。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蔡道通认为,事前通谋和事中认识是共同犯罪中的基础,打砂和运砂仅是不同分工,两者合作最终实现非法采矿之目的,因此运砂不影响共同犯罪成立。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欧阳本祺认为,运砂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犯罪共犯,因为帮助犯只能在犯罪完成之前的参与,并且非法采矿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该罪通常需要一定过程,如司法解释达成数额10万,情节特别严重等。

  针对其他雇佣人员提供劳务共犯及关联犯的认定,孙国祥教授认为,认定若成立共犯要考虑主客观统一,行为人主观要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上要有直接参与非法采砂或提供帮助的行为。其次要考虑到刑事政策因素,把握处理好打击面,不宜过宽。蔡道通教授认为,领取高工资、参与分红的劳务人员成立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应与其他一般劳务人员分开。打击环境资源类犯罪要兼顾违法性、行为人可责性等,要具体对待,不代表刑罚一定要重,可考虑不起诉、缓刑等等。欧阳本祺教授认为,其他涉嫌共犯人员通过电话预约方式与非法采砂嫌疑人事先通谋的行为,不构成教唆,而是起到精神上的帮助,鼓励嫌疑人采砂,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其次,对于参与劳务人员应限制打击范围,重点打击参股、有高收入,利润分红等人员。对一般劳务人员可按照刑事政策原则,出罪不予追究。

   二、关于“非法采砂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标准”的问题

  因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标准为6000元,10万元应认定“情节严重”,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为10万元至30万元间,且无次数要求,因此存在罪责不相适应情形。

  对此,孙国祥教授认为,按照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仅指行为的客观违法,客观上具备犯罪构成,但不要求成立犯罪,因考虑到行为人刑事年龄等责任因素。而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入罪门槛形成较大反差,这是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调整上游犯罪统一规定,合理性有待商议。蔡道通教授观点有三: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不成立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为前提。其次,下游犯罪必须以上游犯罪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第三,下游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构成要件为警示线路,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7年要克服。欧阳教授补充两点:一是“情节严重”位置属性不同。在非法采矿罪中属于基本构成情节,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属于加重情节,不能等同看待。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犯罪成立或达到违法、不法层面为前提,下游犯罪具有依附性。

   三、关于“非法采砂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溯及力”的问题

  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因此,对于矿产资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是否应参照二年标准来计算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此,欧阳教授认为,根据司法解释,非法采矿罪成立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非法采矿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不受二年时间限制,而受诉讼时效限制追诉计算数额。第二种是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此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溯及力也应当依附上游的非法采矿犯罪,只能计算两年内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蔡教授个人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不应当参照二年标准计算。

  四、关于“非法采砂中砂的价值认定”的问题。欧阳教授认为,黄砂的价格不能按照收购的最高价值来测算,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价值评定。孙国祥教授认为,涉案财物的价格应以市场供应价格为主。非法采砂应该以数量重于数额的认定为主。蔡道通教授认为,在没办法确定的情况下,可采取由价格部门进行平均价格认定。  (沭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