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州区院提请市院抗诉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经再审获改判

29.06.2015  16:59

 

  近日,由海州区院提请市院抗诉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再审后获改判。申请人谢光进对改判结果非常满意,于第一时间赶至海州区院燃放鞭炮表示感谢,并赠送一面上书“秉公执法、人民公仆”的锦旗。

  早在1986年,谢光进就进入江苏德邦兴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干操作工。2008年2月,谢光进与德邦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0月份起,德邦公司便没有安排其工作,让其在家待岗。2010年4月,德邦公司以谢光进所在的硅酸钠车间整体租赁给连云港连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吉公司),原硅酸钠分公司全员参与连吉公司应聘,谢光进未被连吉公司录用为由,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谢光进不同意,遂向连云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自己做职业病鉴定。2011年9月,连云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谢光进的仲裁申请。 

  当月,谢光进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德邦公司硅酸钠车间被整体租赁给其他公司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德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遂驳回了谢光进的诉讼请求。谢光进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德邦公司解除与谢光进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谢光进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海州区院受理该案并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客观情况”的内容,《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第二十六条载明,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适用。另一方面,德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义务。但德邦公司并未履行这些程序,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因此,该案符合抗诉条件,海州区院遂将该案提请市院抗诉。 

  市院经审查,采纳该院提抗意见,依法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认为,德邦公司单方通知谢光进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德邦公司自2008年10月份起继续履行与谢光进之间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