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门大开女乘客被抢包 法院判客运公司赔其近3万元

12.04.2016  11:59

  长途大巴上被抢劫,抢劫的男子是罪魁祸首,但嫌疑人在逃,而被抢乘客又是被“黄牛”领上车的,没在站里买票,客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日前,南京鼓楼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鼓楼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否“黄牛”送上车,不影响运输合同成立,判决南京某客运公司赔偿张某损失近3万元。

  女乘客包被抢告客运公司索赔

  2015年7月11日晚上10时,张某在洛阳汽车站外登上了南京某客运公司由洛阳至南京的大巴车,她的铺位刚好对着大巴车后门。次日凌晨,大巴车停在服务区休息,由于天气炎热,车辆前后门均被司机打开透风。真是万万没想到,休息中,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大巴,抢夺张某的包,张某在反抗中跌落受伤。张某为寻求赔偿,将南京某客运公司诉至南京鼓楼法院。庭审中,张某认为,大巴车在服务区停留休息时,驾驶员无安全防范意识,将车辆前后门全打开,导致那名男子上车抢夺了她的挎包,她当时反抗护包并喊叫,但车上驾驶员、乘客均无人救护。

  之后,该男子拉着包将张某拽至车门口,致使张某跌落受伤,包内的现金及手机均被抢走。张某跌至车外后继续呼喊,但抢包男子已逃跑,此后,有乘客报了警。张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跟骨折、两侧肋骨骨折、开刀复位钢板内固定。据此,张某请求判令南京某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抢走的现金1万元、被抢走的手机损失2800元等,合计5.9万余元,并承担后续取钢板的费用,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没买票上车客运合同也成立

  被告南京某客运公司辩称,张某在车上被抢劫的事实存疑,其损失系由犯罪嫌疑人造成,这个锅不该他们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其调取的监控并没有发现抢劫人员;此外,张某未正常购票上车,是由“黄牛”送到车上的;张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使用了多少无法确定,其要求赔偿1万元不予认可;二次手术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张某可另行起诉。鼓楼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洛阳乘坐南京某客运公司的大巴车至南京,双方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张某系在站外上车,但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管承运人有没有过错,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在运输过程中,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客运公司赔偿损失近3万元

  就该案而言,根据南京某客运公司随车人员王某的陈述,再结合张某的受伤部位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载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在南京某客运公司大巴车上被抢并受伤的事实。南京某客运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纳。因此,南京某客运公司依法应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南京某客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南京某客运公司应对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经审核,合计 2.8万余元。

  关于财产损失,张某主张现金损失1万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某主张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抢,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予以认定。但其主张2800元,未考虑折旧问题,亦未考虑南京某客运公司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南京某客运公司应赔偿张某手机损失1000元。后续取钢板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张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鼓楼法院判决南京某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机损失合计29498.6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遭遇劫匪勿硬拼

  鼓楼法院法官告诉记者,按照法律规定,大巴在夜间2点至5点之间不得上高速行驶,该大巴确实遵循了法规,却在休息过程中遭遇了抢劫事件,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的疏忽。虽说驾驶员打开车门透气是为乘客的舒适度考虑,却忽略了夜间的种种危险。长途大巴承载着多人的生命,理应多加注意。法官还提醒,在客运站、长途车站以及乘坐公交车时,应该妥善保护好自己的随身钱财,最好不要带大量现金,以免成为被扒窃目标,遇有陌生人主动搭讪,应该有所警觉,加强防范。如果遭遇劫匪,首先应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可硬拼。

编辑: 郭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