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到底是谁?

16.05.2016  23:29
  【办案札记】

    魏从金:1974年生,2008年8月考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现任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兼乡镇检察室副主任。先后被清浦区委、区政府评为法治建设先进工作者、“五五普法”先进个人、平安建设先进个人;多次被清浦区检察院评为先进工作者、宣传先进个人;被江苏省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岗位练兵先进个人;被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荣记三等功三次。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撞人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淮安一位市民顾某竟然主动报警说是“别人”撞的,民警费了好大的劲才找到“别人”,可“别人”坚称不是其所为。面对僵局,民警通过鉴定,发现车篓上附着纤维与被害人裤子上的纤维材料主要成分相同。在铁证面前,报警人顾某终于承认其撞人的犯罪事实。

    “热心市民”报警“揭发”凶手

    “港口路西边发生车祸了,受伤的人被我打120送到医院去了,现在我赶紧报个警。被撞倒的是位老奶奶,那个肇事的人跑了,我看到事情经过了,麻烦你过来一下。”2015年7月15日上午,在一位“好心”的淮安市民拨打电话报警后,淮安市交警二大队的民警迅速赶到案发地点。报警人顾某称,当天上午9点,他驾驶电动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口路西侧200米处,突然听到车后传来响声,随即停车查看,他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左后侧3米的地方,踏板电动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

    经案发现场勘察,事故发生地周围没有监控探头,也没有其他有价值的物证,伤者已经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了,现场只留下伤者血迹和电动车倒地的划痕,并没有其他任何痕迹。当天下午4点左右,受伤的老太太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肇事者原来是“贼喊捉贼

    人被撞死了,可肇事者到底是谁?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监控探头,也没有其他有价值的物证,似乎一切都陷入了僵局中。为了能找到当时骑红色踏板电动车的“肇事者”,民警一边通过走访及调看周边道路监控发现寻找,另一方面发动群众帮助破案,发布了寻找肇事者的有奖告示,“凡提供破案线索者奖励人民币2万元”。一时间,电动车撞死人的消息,成为市民茶余饭后谈论的热点话题。

经过仔细观看事发当天附近所有监控录像,警方发现,这辆红色电动踏板车于事发当天8点多从北京南路众城名府小区内驶出,沿北京南路向南行驶到延安西路路口左转弯,与报警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车一前一后行驶到事发地。

    根据此线索,终于在众城名府小区里找到了红色电动车驾驶人嵇某。可嵇某肯定地表示人不是他撞的。嵇某回忆:“我前面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撞倒老奶奶之后,老奶奶就倒在地上,我由于跟得比较近,立刻紧急刹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我的电动车与老奶奶并没有任何接触,当时相距大约十几厘米。明明是我前面那个人撞的,我因为要赶去开店,就赶紧叫撞人的那个男子打110和120,然后我就骑着车朝店里赶了。

    嵇某口中的那个男子正是报警人顾某,一时间,谁才是真正的肇事人成了悬案。到底谁在说谎,谁又是真正的肇事者呢?

    为了寻找细微的证据,警方将两辆电动车送到了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报警人电动车篓子有碰撞损坏的痕迹,还粘有一点细微的服装纤维,鉴定机构通过比对发现,顾某的电动车篓子上的附着纤维与老奶奶的裤子上的纤维材料主要成分相同,由此断定,报警人的电动车与老奶奶进行过碰撞。

    确定报警人就是犯罪嫌疑人

    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作为承办人的我对每一个证据都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顾某谈话材料共有3份,第一份是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从该份笔录来看,顾某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者。而第二份和第三份分别是在交警大队和市看守所做的讯问笔录,这两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开始顾某还是不承认老太太是他撞的,但在交警出示鉴定报告后,顾某说:“你们说人是我撞死的,那就是我撞的吧”。而我在看守所再次提审顾某时,顾某也只是勉强承认人是他撞倒的。

    接下来,我亲自到事发现场走访,在查看被扣两辆电动车时,我发现了一个细节——嵇某的电动车是踏板式的,前面没有车篓;顾某的电动车是自行车式,前面有个车篓,并且车篓上面有被撞的痕迹,尸检报告上写明死者身体左侧腹股沟部位有撞伤痕迹。我想,宗某的电动车没有车篓,如果与他碰撞的话,要么是车前轮,要么是车前把手位置与人体接触,而这两个接触点都不在腹股沟位置。而嵇某的车有篓子,车篓的高度和人体的腹股沟位置差不多高,而且电动车车篓有被撞向里凹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作为办案检察官,我确认死者应该是被顾某骑的带车篓的电动车所撞。

    驾驶电动车撞死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前我所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都是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所致的,那么电动车撞死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有不同的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顾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是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防止错案发生,我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车辆”并非仅指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也应属于“车辆”规定的范畴。因此,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同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最后,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有几个必要条件。这几个条件包括: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

    由此可以看出,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前提不是行为人使用了何种交通工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交通过程中违法肇事,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时,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    继续做好调解工作

    顾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于法律规定审查逮捕期限为7天时间,除去双休日2天,实际办案期限只有5天。虽然我多次做犯罪嫌疑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工作,但由于时间短,双方最终没能达成赔偿协议,后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了犯罪嫌疑人顾某。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我在向公安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同时,还送达一份《羁押必要性跟踪函》。

    后来,我和公安民警一起多次做双方家属的思想工作,最终达成一份双方满意的调解赔偿协议,化解了一起社会矛盾,同时将犯罪嫌疑人顾某变更为取保候审,至此,这件交通肇事案件终于完结。(清浦区检察院 魏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