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所购相机与商家宣传不符 法院判决商家欺诈成立

09.03.2016  16:55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诉购买相机与商家宣传不符的纠纷案,法院判决商家欺诈成立,支持了消费者要求其3倍赔偿的诉求。

  去年5月,靳某在苏宁易购网站订购了3台三星某型号的相机,商品网页的包装和参数页面显示该款相机支持蓝牙功能并有取景器。同日,靳某前往苏宁云商门店提货,支付价款4287元并取得购物发票一张。而当靳某将相机拿回家使用时发现,该款相机并不具备蓝牙功能和取景器,查看说明书亦未写明有上述功能。靳某给三星客服打电话,亦证实该款相机不具有上述功能。随后,靳某向苏宁易购客服投诉,要求赔偿,但对方称网页标示错误系无心之失,拒绝赔偿。于是,靳某将苏宁云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购机款4287元,赔偿3倍购机款12861元,并承担其交通费和对网页的公证费共1700元。

  法庭上,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原告靳某在本次诉讼之前已和苏宁发生过类似纠纷,其行为已超出了消费者的定义;同时,该款相机自带wifi功能和nfc功能,技术比蓝牙更为先进,所以标注错误不会对靳某使用产生影响;第三,靳某多次购买相机,可见对相机比较了解,从网页宣传能够看出相机不带取景器,所以此部分的网页标错不会对靳某选购商品产生影响。综上,苏宁公司只是在网页维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一是原告靳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身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商品的消费,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就属于消费者。本案中,靳某从苏宁公司购买3台数码相机,其目的是自用和送礼,完全符合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的特征,故原告靳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适用消法来调整。二是苏宁公司在网页上的错误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种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苏宁公司在网页上宣传涉案数码相机支持蓝牙,并有取景器,而其销售给原告靳某的该款相机却不支持蓝牙功能,亦不具有取景器,其行为特征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

  综上,法院认为苏宁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返还靳某购机款,并支付3倍赔偿款。对于靳某的其他索赔请求,因3倍赔偿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记者曾祥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