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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2018  09:42

  妨害公务犯罪作为一类较为高发的犯罪,涉及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国家权力权威的维护,同时也是通俗意义上“”与“”之间的对立冲突,与公民私权利密切相连,如何谨慎处理好这两方面的关系,不仅影响案件法律效果达成,更关系到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2016年以来,滨海县检察院共办理妨害公务案件23件26人,其中,2016年办理3件3人,2017年办理10件12人,2018年仅上半年,办理10件11人。通过对近三年来所发生的妨害公务案件进行详细调研,发现以下四个方面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一、入罪标准不明确导致门槛较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未予明确规定,两高至今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存在着对法律条文的机械解读,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也不管程度如何,即便是一些轻微的推搡,未对公务人员的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也一律入罪处罚。如此一来,许多明明可以交由公安机关做行政处罚的治安案件也当成了刑事案件处理,造成了刑罚的打击面过广的后果。这样的处理模式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化解,甚至会激化本已敏感的干群关系。

  二、发案原因上醉酒因素突出。因酒后发生妨害公务案件13件,占案件总数的56.5%。可以说,酒后滋事是导致妨害公务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案件总量上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行为人因酒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极易对现场执法人员和接警来现场处置的民警使用暴力,虽然醉酒不是法定从轻处理的理由,但相比较于处于清醒状态下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主观恶性较轻,实践中绝大多数醉酒的犯罪嫌疑人清醒后,均对自己妨害公务的行为后悔不已,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如该院办理的张某妨害公务案件,张某酒后在小超市推货架,耍酒疯,后民警出警后,对着出警民警裆部踢了一脚。事后张某表示非常后悔,且希望向民警当面道歉。实践中对酒后妨害公务案件处理上,呈现出“严有余而宽不足”的情况,即酒后严重妨害公务案件一般都能依法从严处理,但许多情节轻微的却难以从宽处理,主要体现在对这类轻微案件较少适用相对不起诉。

  三、受伤公务人员收取赔偿问题凸显。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中发现,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会向受伤的公务人员支付赔偿金,以期取得公务人员的谅解和法律的宽大处理。以近3年为例,犯罪嫌疑人对受伤公务人员进行赔偿的案件在受案总数中占一定比例,且绝大多的赔偿数额在万元以上。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嫌疑人已然支付的高额赔偿,面临着两难的抉择:起诉判处刑罚,则嫌疑人已然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不起诉或者判处较轻刑罚,又会助长该种行为,给民众留下“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因此,这一现象亟待相关部门规范整顿。

  四、执法本身存在问题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存在争议。一些案例显示部分公务人员的执法活动存在瑕疵,如执法不文明、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这种执法瑕疵有时会引发执法相对人的暴力抗法,有时则会加剧、升级已然发生的妨害公务行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对该种情况如何处理,是否能作为对嫌疑人从轻处罚的考量依据,值得探讨。如该院办理的严某某等妨害公务案件,因安监局等执法单位在未出示扣押手续等情况下,即要对严某某等经营的非法烟花爆竹予以扣押,后引起群众不满,造成扣押的非法烟花爆竹被哄抢。另一方面,一些公务人员的执法活动还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以至于让执法相对方对其公务身份的真实性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从而实施暴力反抗,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依然认定执法相对方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存在很大争议。

  针对上述情况,检察官建议: 一是制定多维度的妨害公务罪入罪标准。除了公务人员人身伤害标准,还可以从财产损害、手段方式、社会影响、公务执行效果等多个方面确定追诉标准。 二是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妨害公务案件中,一些情节特别轻微,如不够成轻微伤,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的案件,可以尝试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限制。 三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

  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积极发挥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针对不同的执法瑕疵的情形,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督促其依法执法、规范执法。针对公务人员收受高额赔偿问题,积极与执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沟通,督促其出台相应的整顿措施,对该种行为进行规范整治。(作者卢春系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