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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2018  09:23

  《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实施在即,业界呼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保证电商法的实施效力。

  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电商法在7章89条的内容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与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

  这部法律历时五年,经过四审、三公开。重庆大学网络与大数据战略研究院院长齐爱民认为,“电商法的出台使电商产业有法可依,但同时也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指导未来的司法适用。”在司法解释中,不仅应当总结此前电子商务领域纠纷的实践经验,更应当注重当下和未来新型电商交易模式,保持司法解释的社会适应性,避免出现刚一出台就面临过时的尴尬情形。

  有专家建议,在司法解释上,可以对“相应的责任”进行明确,如不同类型的案件和情况,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可以举例说明,以便司法界更好地参考。

  《电子商务法》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间对“相应的责任”的说法,曾多次变动。从电商法三审稿中的“连带责任”到四审稿中“补充责任”,再到最后的“相应的责任”。这些变动,也引发了不小的争议。中消协也曾发声,认为这种改动,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

  在齐爱民看来,“电商法不能一味地规制,还应当考虑到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相应的责任”在规定上看似减轻了电商平台的责任,但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中,也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形成该条适用的判断标准。“也将问题的解决交由未来的司法实践。

  一位从事民事法案件审理的法官认为,在具体判案中,可能会出现大家对相似类型的案件判罚程度有所不同。他举例,过去在审理案件时,司法界对新消法第44条规定认定不一致。该条规定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但在实践中大家的理解差异很大”,其中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何时提供信息,法院对时间节点的认定不一;而在有效联系方式上,有的法院认为,身份证、地址这类信息就算有效联系方式,但有的法院认为,有效联系方式是一定能让消费者联系到对方的方式。

  “看似很普通的一个条款,就有这么大的分歧。”该法官认为,电商法中“相应的责任”如果不进一步给出说明,可能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

  但也有专家认为,目前制定、发布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即便有需要,司法解释也要看具体法律实施后,司法部门在案件受理审判时,遇到哪些集中问题,再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明确。“估计司法解释不会那么快出台。

  离电商法正式实施还有三个多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认为,这段时间也是给电商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一个消化和整改的过程。比如,目前,一些电商平台的格式条款对“要约”问题作出的不合法的规定,要在电商法正式实施前加紧修改。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吴沈括认为,电商法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一些问题。比如,明确界定不同行业部门中,各项制度规定施行的具体负责机关及其职能分工;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能力建设投入;相关行业组织的培育与建设扶持。“及时通过发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司法指导性案例,指导电商经营者的合规风控工作。

  齐爱民认为,电商法通过后,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首先,应当在适用范围上予以明确,对于提供服务,如涉及食品安全的外卖平台、涉及交通安全的出行平台等,还需要在具体监管适用上予以确定;其次,法律对于电子商务维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也需要在未来通过政府、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形成更加灵活高效的解决机制,真正将消费者权益落到实处;此外,《电子商务法》兼具产业促进和市场规制双重目的,在实施细则制定的过程中,更应该抱着谨慎的态度,防止因制度严苛而束缚了产业创新。

  “要特别留意区块链电商的兴起。”齐爱民指出,未来,区块链技术与电子商务的结合,将使得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平台运营呈现出新的形态,需要政府加强对区块链电商的研究,“尤其是区块链电商平台与传统电子商务平台在法律责任承担上的异同。

  此外,在对适用范围的确定上,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就引发众多学者探讨。电商法第9条规定了什么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中未提及“微商”等新兴交易模式,但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中包含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有专家认为,没有明确提及“微商”,无法准确界定这类新兴电商经营者的责任。但也有专家认为,“微商”具有强烈的时代性,但不具有必然的持久性,因此不适于在立法中作出直接规定。

  在齐爱民看来,电商法应当是全面规制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基本性法律,应当包括所有符合该条件的网络交易经营主体。“虽没明确提及微商,但微商在本质上也是借助于微信、微博等平台实施交易行为并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不在第2条排除适用的范围之列,因此其应当被纳入监管范围。”齐爱民指出,电商法采取的是反向排除方式,为未来的新型电子商务形态提供了制度空间。

  “微商肯定包含在电商法里”,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认为,微商作为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这点毋庸置疑”,目前许多不规范的微商个体,需按电商法的要求,在今后履行相应的登记、纳税等义务。

  但苏号朋担忧的是,微商是在微信、微博和短视频等社交平台上,这些社交平台的性质不属于电商平台,这在界定相关责任时,可能会出现商家有责、平台无责的情况。“社交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第三方平台责任,这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

  记者 宁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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