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高港:细化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防止“构罪即捕”

05.08.2015  23:42
  “太感谢您了,真没想到我老公还能被放出来。”近日,犯罪嫌疑人王杰的女朋友刚从看守所接到取保候审的王杰,就给承办检察官打来电话。

王杰是一名外省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白天在单位上班,晚上租了一个路边摊经营小吃。今年7月12日,喝酒后在洗浴中心洗澡的他一时起了贪念,打开其他浴客放衣服的柜子,“顺手牵羊”1.9万元,被当场抓获。7月17日,公安机关提请高港区检察院对王杰批准逮捕。

承办的检察官在审阅案卷后有了这样一个发现,王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据《审查逮捕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王杰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据了解,司法实务界对如何理解刑诉法第79条所列举的“社会危险性”五款原则规定认识不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移送的证据材料几乎全部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何罪、需要承担多少刑事责任的内容,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导致逮捕标准不统一。

经深入调研并多次会商,今年4月27日,高港区检察院与该区公安分局共同制定《实施办法》,结合办案中发现的行为人违法犯罪习惯、犯罪情节轻重等多种因素,将“社会危险性”细化成14种情形;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对属于何种社会危险性予以说明,并移送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要单独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

实施办法》实施3个月来,高港区检察院受理审查批捕案件16件28人。审查后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比例从2014年的28%下降为13%,捕后判处缓刑的比例从2014年的12.5%下降为3.9%,逮捕案件质量大幅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