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十年方知前夫将房贱卖给情人 前妻一怒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当年的两套房产转让合同均无效!

29.07.2015  13:03

  中国江苏网7月29日讯 离婚往往伴随着财产分割的“大战”,一些人在私利驱使下,用尽手段,既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风气产生了负面影响。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男子自以为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达到私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但10年后却在法律面前碰了壁。

  离婚前

  前夫偷买两套房转卖情人

  袁先生和第一任妻子生育了4个子女。妻子过世后,袁先生和凌女士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凌女士没有再生育,一心在家为袁先生抚养儿女。2003年3月,袁先生与凌女士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住房问题由各自解决;各自与自己子女生活,不须给付子女抚育费;双方无债权债务分割。2003年10月,袁先生与第三任妻子肖女士登记结婚。

  直到2012年,袁先生因故自杀身亡,凌女士方知袁先生曾买过两套房子,并且在与自己离婚前低价转让给了肖女士,而凌女士一无所知。

  调查得知,1999年4月,袁先生花12万元买下一套房子,2002年9月,袁先生又以6万元买下第二套房屋。两个月后,袁先生就与肖女士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第一套房子以4.5万元转让给肖女士,第二套房子以6万元的原价转让给肖女士。而在两处房产的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凌女士的签名。

  此外,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袁先生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了一份“兹有袁××同志之妻王××于1977年病故,袁××同志至今未再婚”的证明,隐瞒了自己与凌女士再婚的事实。

  前妻起诉

  买受者辩称不知其夫有家室

  2012年底,凌女士一纸诉状将肖女士告上吴中法院。凌女士称,袁先生将两处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女士,而自己对于房产转让一事无从知晓。肖女士与袁先生早已认识,且一直保持着非法男女关系,故应当知道袁先生已婚的事实。在肖女士取得房产后,袁先生就与自己离婚,不久后又与肖女士登记结婚。凌女士认为,袁先生与肖女士恶意串通,未经自己同意便将本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转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凌女士请求法院确认肖女士与袁先生就两套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肖女士则认为,自己从袁先生处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凌女士请袁先生生前好友韩先生出庭作证。韩先生表示,他与袁先生是十多年的老友,涉案的两处房子都是他陪袁先生一起购买。1999年,袁先生与妻子凌女士在闹矛盾。肖女士本是经人介绍给袁先生的同事做对象,但出于经济上的原因,肖女士最后同袁先生在一起了,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对此,肖女士称,二人在一起时,袁先生多次表示自己单身,因此,自己也是受骗之人,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无法证明买卖关系真实

  法院判当年转让合同无效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袁先生是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并转让。根据婚姻法,两处房产应当属于原告与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袁先生早已与被告熟识,袁先生在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以“丧偶未娶”的虚假证明与被告一同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后不久即与原告离婚,且在半年之后就与被告结婚的一系列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与袁先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袁先生此时尚有妻子存在,并且两人的房产转让行为隐瞒了原告。因此,法院判决房产转让合同无效。肖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肖女士未能提供就房产转让合同支付对价的依据,难以认定房产转让合同系基于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而签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通讯员马俐

  扬子晚报记者於苏云

编辑: 廉昕朦、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