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豚鱼干有毒 南通两企业状告海安市场监管局胜诉

02.09.2017  01:43

  江苏某超市海安店因销售从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进货的河豚鱼干,被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鱼干也有毒”,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安全条款,被处以50000元罚款。两家供货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8月31日上午,市中院对这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食用从超市买的河豚鱼干中毒了

   超市被处罚,两家供货商起诉海安市场监管局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从某超市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查处。当日,该局予以立案。

  随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超市海安店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店方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从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进货销货清单,清单载明了购销河豚鱼干的数量、价格。

  2016年7月15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组织听证的基础上,认为“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鱼干也有毒”,该超市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该超市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0元。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法追加沈某和该超市海安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庭上,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复函中明确,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河豚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该超市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苏食药监法科[2016]57号《关于对河豚鱼干销售行为规范及适用相关法律条款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河豚鱼干安全风险较大,宜参照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文依法规范并查处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农办渔[2016]53号文规定,从2016年起对开放养殖河豚鱼各方面均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足以说明河豚鱼及河豚鱼制品的危害性。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权利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有毒

  市中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

  “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众所周知,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但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的可能,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的普遍性也足以证明。由此可见,虽然河豚鱼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鱼干一定有毒有害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亦未能提出鉴定结论以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

  至于被告提及的3个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得出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结论。综上,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处罚决定。

  对于某一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毒害程度的判定,应当通过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检测,才能判断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该案的二审法官刘羽梅指出,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的河豚鱼干并未作任何检测鉴定,就认为其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

  我国食用河豚历史悠久,尤在沿海地区,河豚鱼及其制品的实际食用群体庞大。随着国内河豚养殖开发及脱毒技术的研究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达到低毒甚至无毒,从生产、销售、食用已然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条,海安更是以河豚为名成功举办多届河豚美食节。

  刘羽梅说,在此情形下,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理应通过对河豚鱼制品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的严格管控,以确保其食用的安全性。而不是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经营的情况下,对河豚鱼制品的生产经营予以全面否定,这样的行政管理不仅侵犯了河豚鱼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整个河豚鱼制品市场的严重打击。

“十三五”期间 中央财政实施2000多个湿地保护修复项目
  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获悉:“十三五”期间,我国持续强化湿地管理顶层设计,加强湿地保护修复,新建国家湿地公园201处,安排中央财政投入98.妇女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