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电话: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025-83591165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邮编:210024。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公证员助理的职责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助理,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证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考核聘任,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辅助性业务工作的相关人员。
公证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并接受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以及公证机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公证员助理备案,并将公证员助理备案、注销备案的情况报告省司法厅。
第五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应将公证员助理的教育培训纳入公证队伍教育培训范围,制定具体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六条 担任公证员助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法律)专业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满六个月以上,接受岗前培训,掌握必要的公证法律知识和实务技能,由所在公证机构出具实习鉴定合格意见。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以优先被聘任为公证员助理。
第七条 公证员助理可以办理下列辅助性公证事务:
(一)接待申请人,解答公证业务咨询;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
(三)协助审查公证当事人的资格、申请公证事项以及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协助制作公证询问笔录;
(五)协助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验;
(六)协助办理现场公证的记录、拍照、摄像等事务性工作;
(七)联络公证事项的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异地调查核实等事宜;
(八)协助办理公证书送达事务;
(九)代拟公证过程中的有关文书;
(十)整理装订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事务;
(十一)其他公证辅助性事务。
第三章 公证员助理的聘任与管理
第八条 公证机构聘任公证员助理,应当根据本机构开展公证业务的需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予以聘任。
聘任公证员助理,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此基础上与其签订聘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聘任公证员助理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机构执业公证员数量的1.5倍。
第九条 公证机构聘任公证员助理的备案材料,包括:《公证员助理备案登记表》,以及被聘任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岗前培训证明、实习期鉴定意见、劳动合同、聘任协议等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核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对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书面告知报请备案的公证机构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辅助性事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公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所在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和纪律规定,认真履责,勤勉敬业,诚实守信,自觉接受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辅助性事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公证业务;
(二)以公证员的名义办理公证事务、签署法律文书;
(三)泄露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当事人的其他利益;
(六)协办与本人、配偶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七)遗失、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不服从公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九)其他违反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公证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制订公证员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公证员助理的从业行为;
(二)指派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较好的公证员对公证员助理进行指导;
(三)定期组织公证员助理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学习;
(四)组织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对公证员助理上一年度的工作实绩、业务学习、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公证员助理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为公证员助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公证员助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证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依照公证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六条 公证员助理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导致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助理追偿相应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公证员助理有下列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备案,并收回、上交其《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一)因调离、辞职、患病等原因不再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解除聘用关系的;
(三)其他不能继续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情形。
注销备案,应该填报《公证员助理备案注销登记表》。
第十八条 《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公证员助理备案登记表》和《公证员助理备案注销登记表》的规格、式样,由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苏司规[2003]2号文件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