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江苏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2-2016)

03.07.2017  11:13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强化产权保护的法治化路径进行了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在内的顶层设计。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而公司是最为重要的现代市场经济主体,商事审判工作中妥善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可以说是保护产权最直接的体现。就像自然人的一生大致划为出生、成长、死亡三个阶段一样,公司也有相应的阶段性过程。公司设立成功即宣布“出生”;由小到大发展壮大相当于“成长”;因各种原因解散后经清算而终止则意味着“死亡”。在公司“出生”、“成长”和“死亡”过程中引发的公司纠纷其实就表现为公司设立纠纷、公司治理纠纷和公司终止纠纷。而上述任何纠纷都会涉及到相关利益主体的产权保护问题。可以说,实现产权保护的法治化离不开公司纠纷审判工作的有力展开。有鉴于此,我们选取近五年来这样一个相对长的期间内围绕公司设立、治理、终止引发的纠纷案件进行集中梳理剖析,从中深层次地观察公司一生三个阶段中可能产生的主要问题,并据此针对性地提出预防、改进和处理的司法建议,相信会对已经存在的公司和打算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以启迪,促进我国的公司更好地产生、运行和依法终止,为公司所涉各类产权的保护创设规范有序、诚信稳定的环境,激发公司活力,增强创业信心,推动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近五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一)公司纠纷案件总量持续攀升。全省法院受理的一审公司纠纷案件数量,2012年为2156件,同比上升3.50%;2013年为2668件,同比上升28.08%;2014年为2858件,同比上升7.12%;2015年为3521件,同比上升23.20%;2016年为3764件,同比上升6.90%。而且,公司纠纷案件增长幅度总体高于同期商事案件的增长幅度。(见图一、图二)

  图一:2012-2016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一审案件收案情况

  图二:2012-2016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案件与商事案件同比增幅情况对比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公司纠纷案件  3.50%  28.08%  7.12%  23.20%  6.90%

  商事案件  -0.47%  11.77%  8.85%  17.90%  -7.78%

  (二)案件在地区分布上呈现不均衡。公司纠纷案件的数量、类型与市场经济活跃度紧密关联。经济发达的苏南地区,案件数量多,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苏州、无锡、南京尤为明显。经济欠发达的其他地区,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案件类型也以股权转让纠纷等传统类型为主。

  (三)各类案件全面出现,案件类型比重有较大变化。公司法实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股权转让纠纷为主要案件类型,有的案件类型实务中几乎不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案由》所列的与公司有关的各类纠纷在实务中均已出现。虽然从绝对数量来看,股权转让纠纷始终位居首位,但所占比例已有所下降;其他案件比例均呈上升状态。(见图三)

  图三:2012-2016年江苏法院各类公司纠纷案件一审收案情况

  年 份

  案 由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股权转让纠纷  1045  1277  1402  1497  1953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63  210  227  455  415

  股东知情权纠纷  168  235  175  249  272

  股东出资纠纷  150  133  165  193  261

  申请公司清算  85  122  155  206  111

  公司解散纠纷  101  114  98  138  129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71  121  117  163  170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51  92  61  81  85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40  47  103  72  67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18  47  51  63  72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1  32  44  64  86

  清算责任纠纷  16  30  29  45  75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12  39  16  55  50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8  31  30  31  48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10  2  6  18  13

  公司决议纠纷  92  108  144  141  138

  公司设立纠纷  3  11  9  15  12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10  8  11  5  14

  公司增资纠纷  2  2  6  14  21

  发起人责任纠纷  4  4  3  8  5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1  3  2  3  4

  公司减资纠纷  1  0  1  4  3

  公司分立纠纷  0  1  1  1  1

  公司合并纠纷  0  0  2  0  4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  0  0  0  1

  (四)涉资本制度改革的案件仅有零星出现。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这一立法变化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很大,公司法修改之初,理论界、实务界普遍担心这可能引发公司法适用的一系列问题,并预料这些问题会在新法实施后大量显现。但到目前为止,江苏地区仅出现了少量的涉资本制度改革的案件。

  (五)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法律适用问题的纠纷日益增多。一方面,公司纠纷案件既涉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复杂内部关系,又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内外两层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缠绕,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明显。另一方面,与简单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传统公司纠纷案件不同,越来越多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深度理解、规定不明的立法空白、商事案件的价值导向、公司相关各类主体的利益平衡等。

  二、近五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的主要做法

  (一)重视公司审判理念的培育,以正确的理念指导公司审判。努力探究公司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树立公司纠纷案件特有的审判理念,以其中蕴含的司法价值导向为钥匙,指导实务难题的破解。1.厘清公司内外法律关系,树立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明确审理公司案件首先应对法律关系进行内外区分;对于内部纠纷,着重探究并尊重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外部纠纷,坚持商法的外观主义,保护公司外部主体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当内外法律关系相关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2.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树立尊重公司自治的理念。尊重商人的商业判断和理性选择,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以司法适当干预为补充和例外,保持司法克制,做到慎重介入和准确介入。3.准确把握资本制度改革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的理念。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注意发挥商事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整体功能,妥善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鼓励投资创业的目的。

  (二)强化公司审判业务的指导,以过硬的业务保障公司审判。1.在全省公司审判领域建立案件指导、专业指导、对口指导相结合的条线业务指导方式,搭建多样的互动交流平台,多方位提升公司审判业务。在日常的公司审判中及时以一案一表、改发案交换意见的方式进行个案沟通。建立公司法专业指导团队,负责全省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与指导。开展案件情况集中反馈,深入对口联系点有针对性地进行交流。2.组织以公司案例研究为主题的全省商事条线例会,并邀请知名学者参加,以真实案件难点争点为切入口,从理论与实践不同的角度沟通探讨,切实提升业务指导实效。3.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资讯业务指导功能,对于全省公司审判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及时予以回应,统一裁判尺度。有效利用微信群等新型交流平台,研究讨论法律问题,传递最新审判信息,传播法学前沿动态。

  (三)推进公司审判研究的深入,以务实的理论促进公司审判。1.全省各级法院保持公司审判研究的常态化,重视公司实务疑难问题的收集,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提出务实的解决方案,为统一裁判尺度和条线业务指导提供理论支持。2.高度关注立法新动向、改革新举措对公司审判的影响,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等,对其中引发的公司法新问题及时关注,并予以研究,其中部分研究成果得到了较高的认可。如江苏高院民二庭承担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改革与公司诉讼问题的调研》,被最高人民法院评审为“优秀调研课题”;江苏高院民二庭公司法课题组调研成果《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获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论文评比一等奖,并刊登于《商事审判指导》、《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报》等。

  (四)探索专业审判团队的建设,以优秀的队伍服务公司审判。为适应公司纠纷的复杂性与疑难性,江苏法院一贯重视商事法官公司审判能力的培养,在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坚持进行公司审判业务培训,确保知识的积累与更新。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妥当的审判理念在法官内心真正扎根需要长期的实践、思考与领悟,为了培养精英化、专业化的公司审判人才,为法官提供快速积累公司审判经验的土壤,认真探索专业化审判团队的建设。有的地区,如徐州中院,已经建立专业化公司审判团队,由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审理涉公司纠纷案件。这样的专业审判团队的建设,也将有利于公司审判领域裁判尺度的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递司法立场。

  (五)注重公司纠纷审理的实效,力争降低连环诉讼的负面影响。公司纠纷极易形成连环诉讼。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基于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有序经营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一旦信任缺失,矛盾激化,往往会形成从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系列案件。江苏法院高度关注连环诉讼对公司健康的破坏性,倡导在审理中灵活运用调解等方式,尽早整体性化解根源性矛盾,避免后续诉讼的发生,从而减少公司内耗,促进公司存续发展。如苏州中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不就案论案,找准各方矛盾根源,将相关利益人一并召集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转股、退股、引进第三方投资人等方式彻底化解矛盾,并一揽子解决所有案件,取得了较好的审判实效。

  三、公司纠纷案件中反映出的公司不规范问题

  透过公司纠纷案件,能够看出涉诉公司的健康程度,折射出现有公司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通过对近五年江苏法院公司商事案件的集中梳理,我们发现了一些具有共性、亟需关注并解决的公司不规范问题。

  (一)公司财产独立意识薄弱。实践中涉公司财产的不规范行为相当普遍,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缺乏公司财产独立的意识,对相关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到位。有的投资者不能正确理解公司财产独立的意义,在思想上就没能区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在经营中极易出现侵犯公司财产的情形。例如,由家庭成员作为股东及主要管理者的中小公司,经营中常常出现用公司财产为股东个人支付债务的情形,包括购房购车等。又例如,控股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与受让股东约定以公司的应收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有的投资者虽有公司财产独立的意识,但对侵犯公司财产的法律后果却不以为然。例如,明知出资不实却不补足出资,将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对外转让,并约定转让后出资责任与其无关,以期切断责任关联,殊不知转让股权并不能免除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实践中,类似上述的不规范行为频频出现于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等案件中,不少股东为此承担了法律责任,有的甚至还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严重后果。

  (二)隐名出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非同一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虽投入资金,但并不当然获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显名条件成就时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在此之前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仅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可见,在选择隐名出资方式时,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常重要。但是,我们发现,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的仅是口头约定;有的书面合同措词含糊、存在歧义;有的合同承诺给予固定回报。这样,一旦进入诉讼,极易产生有无隐名出资关系的争议。典型情形是,甲为公司股东,有证据显示出资款来源于乙,公司经营红火时,乙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股东资格,甲则抗辩双方仅系借款关系,甲只需还本付息,公司盈利与乙无关;相反,公司债务缠身时,乙以出借人身份要求甲还本付息,甲则抗辩双方约定款项为投资款,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这种约定不明的状态对于隐名出资双方而言,都会带来极大风险。

  (三)股权配置结构不科学。股权结构的重要性在于其对于表决权分配、公司治理结构搭建、公司控制权的决定性影响。我们发现,不少涉诉公司尤其是家族式、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由于投资者多为熟人,往往对于股权结构背后所隐含的风险与问题考虑不周,或认为可以避免。有些投资者碍于情面,为创造大家平起平坐的氛围,简单选择相同持股比例,殊不知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往往埋下隐患。例如,两股东各占50%股份,拥有对等表决权,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只有在两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样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严重影响公司的运作。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鲜活实例,矛盾产生后出现表决僵局,且难以打破,最终走向解散。

  (四)公司章程不受重视。制订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条件之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不仅是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基本准则,也是确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义务的依据。然而,实践中公司章程所受到的重视与其本身的地位完全不匹配。不少投资者将数以百万、千万的资金投入公司,却只关心持股比例这一数字,忽视与股权行使密切相关的公司章程,仅以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范本一抄了之,“填空交卷”。大部分公司的章程内容没有根据业务特点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定,也不能有效发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作用,一旦对于上述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发生纠纷,会增加相关事实的认定难度。

  (五)监督机构监督乏力。在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中,监督机构在实践中最不受重视。一方面,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构职能有限,且缺乏规范予以落实与保障。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投资者、管理者对监督机构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以及职能缺乏基本了解。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监督乏力现象普遍。比如,监督机构享有的公司财务监督权,实践中鲜有行使,甚至有些公司的监事自己都不知道享有该项权利。再比如,为防止董事会的滥权行为,监事在董事会不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实践中监事提议或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情况很少。又比如,监事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实践中几乎没有监事主动行使该项权利,不仅如此,在小股东申请监事行使该项权利时,多数公司的监事仍消极不作为,实践中也常常因此而引发股东代表诉讼。

  (六)小股东受压制现象普遍。由于小股东持股比例低、对公司影响小,大股东轻视小股东的地位与权利,甚至故意压制小股东的现象较为普遍。相对轻微的情形是,对小股东所提建议不重视,不安排专门的时间予以讨论,或者即使讨论也仅仅走过场。更为明显的情形是,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公司不予配合;为使股东会决议必定通过,故意不通知有矛盾的小股东参加;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公开化,大股东将小股东完全排除在公司之外,小股东连公司大门都无法进入,股权行使根本无从谈起等等。这些股东压制情形,在现有公司,尤其是涉诉公司中普遍存在,反映出我国公司股东压制现象的严重性。

  (七)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人为制造“僵尸企业”。公司的退出机制长期以来未得到广大投资者的重视。许多投资者只知道破产,却不知道公司的终止方式还包括解散;不清楚除了司法解散、决议解散之外,经营中常见的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亦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不清楚公司解散后必须在15日内进行清算,而股东是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如不及时清算则可能存在重大风险--如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这一责任的范围有可能远远大于出资额。与这种依法清算意识缺乏相对应的是,大量的公司应当解散而不解散,应当清算而清算,成为“僵尸企业”,埋下大量隐患。还有的投资者虽清楚要进行清算,却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构成欺诈注销。近五年的数据显示,股东因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以较快速度上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八)缺乏风险内控机制,纠纷应对能力不足。公司领域的连环诉讼近年来已不少见。当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后,利益各方很可能形成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到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纠纷等一系列案件。分析涉诉公司治理状况可见,陷入这样连环诉讼的公司通常缺乏有力的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对于出现的矛盾苗头不能及时地关注、消除,矛盾激化后亦因缺乏依法自行化解纠纷的能力而容易形成多个诉讼。

  四、江苏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下一步重点工作

  (一)坚持商事审判为大局服务不动摇,切实将中央对产权保护的要求更好地融入公司审判理念。在坚持已有公司审判理念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平等保护各类合法产权的公司审判理念。将产权保护中的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落实在公司审判中,平等对待各类主体的合法产权,杜绝因主体身份不同而产权受保护标准或力度不同的情形,尤其关注对公有制产权、非公有产权的平等保护问题,确保各类主体平等有效地受到法律保护,以平等促公平,以平等保公平。要处理好股东意思自治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保护的关系。新公司法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认缴期限、验资年检等法定限制,目的是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热情,这就要求必须尊重股东投资约定和选择,避免以司法事后判断代替市场主体商业判断。同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非是法定资本制的整体否定,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也并未免除,这就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既有规则认定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责任,决不能放纵股东背信行为。针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和精神范围内及时调整相关裁判尺度,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切实维护市场诚信秩序。

  (二)统一公司案件裁判尺度,明确司法立场,打造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良好的经济环境必须是稳定、透明、可预期和法治化的,投资者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判能够合理判断相关商业行为的法律保障与市场风险。为保护主场主体的创业积极性,继续破解公司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降低同案异判对投资者安全感的破坏,避免挫伤其对市场的信心。同时,对于实务中亟需解决的争议问题加大调研力度,在条件成熟时及时亮明司法立场,明确规则,稳定社会预期。

  (三)探索信息化手段在公司审判中的运用,提高公司案件审判效率。商事领域强调快捷,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对市场主体影响深远。为避免公司陷入内外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的状态,科学探索信息化手段在公司审判中的运用,以提高公司案件审判效率。1.针对部分公司纠纷案件因法律难题难以破解而导致审理周期较长这一情形,建立同类案件发现机制,为解决问题提供更全面信息,节约初期思考时间,快速进入核心争点,及时进行研究断案,避免“闭门造车”或“重复劳动”。2.为提高调解效率及成功率,通过关联案件发现机制,在诉讼早期即对案件当事人信用、诉讼经历、纠纷背景等进行了解,在审理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节约时间,促进调解。3.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探索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送达等,有效节约时间成本。

  (四)深化司法公开,狠抓文书质量,引导公司依法治理。在公司审判领域继续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公司审判更规范、更实效。在此背景下,进一步提高对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规范文书制作,强化裁判说理,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定纷止争,同时向社会大众传递司法的立场与精神,彰显正气,维护诚信,引导公司依法规范治理。

  (五)在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慎重而灵活地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采取何种措施。对于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在法律允许下的情况下为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对于股东之间的纠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六)拓展公司审判服务社会的方式,适度延伸公司审判职能。以高质高效完成公司案件审判任务为基础与中心,适度拓展公司审判服务社会的方式,进一步提升服务大局的效果。1.定期形成公司审判白皮书,分析公司审判基本情况,肯定好的做法,指出存在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2.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澄清社会误解,维护市场诚信,净化市场秩序,引导公司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指导市场交易主体正确防范交易风险。3.针对案件审理和司法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党政机关提出有价值的司法建议。4.加强与工商界联合会等组织之间的信息沟通,有选择地组织公司投资者、管理者旁听典型案件开庭审理,在具体案件中释法,帮助企业有效防范、控制和应对法律风险。

  五、江苏法院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

  通过公司商事审判发现公司不规范问题,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去除隐患,优化治理。剖析不规范的成因,根源在于投资者、管理者缺乏与快速发展的商业实践相适应的现代公司法治理念。因此,解决不规范问题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公司法治理念。然后在理念的指导下具体规范公司设立、治理、终止的各个环节,去除不规范隐患,打造符合现代治理理念的健康公司。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投资者、管理者依法设立、治理、终止公司,江苏法院从实务的角度发出下列风险预警,提出防控建议,以期引导公司规范治理、诚信经营,共同打造良好的创业生态环境。

  (一)新资本制度下理性设置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谨慎注册“一元公司”。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据此,投资者设立超长认缴期限、超低出资金额的公司,如“一元公司”,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已缴纳出资金额多少、出资期限长短等信息必须公示,故设置超长认缴期限、超低出资金额虽可减轻投资者当前的压力,但同时也降低了公司的资本信用,直接影响交易机会及成功率。此外,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的,也极易陷入因资本显著不足而被否认公司人格的风险。因此,建议投资者在新资本制度下根据自身情况理性设置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

  (二)谨慎选择隐名出资模式,明确隐名出资双方权责。隐名出资属于非常规的出资形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司法对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并不否认。但是,由于隐名出资风险较大,极易产生纠纷,且相关纠纷所涉立法空白较多,故司法对此不予鼓励,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避之为佳。如投资者坚持选择隐名出资的方式,则避免口头约定的方式,宜采用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包括隐名出资方式,出资金额与时间,出资额所对应股权的权能中哪些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哪些需征求实际出资人意见后才能行使,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外双方对显名事宜有无其他约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隐名出资协议是否知晓,违约情形及相应责任等。

  (三)科学安排制度设计,搭建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鉴于以往大量公司纠纷的产生与公司治理结构本身的缺陷存有较大关联,故建议投资者务必在设立公司之初即充分关注此问题,在法律的框架下理性安排股权结构、表决权配置、董事会及监事会组成等,建立一个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自权力、责任和利益明确,并且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在治理结构搭建过程中,建议充分关注公司法授权公司可以自行规定的内容。例如,对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此类可以自行安排的内容,公司有相应的自治空间,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与公司法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安排,从而打造更适合自身特点的治理结构。另外,还建议细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利益输送、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行为进行风险防范。

  (四)重视公司章程制订,确保公司治理有据可依。1.正确认识章程的地位,坚决杜绝直接照抄章程范本的行为。2.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审查,避免出现章程无效的情形。一是要完整,必须包括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二是要合法,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由上述三种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则公司章程的该规定无效。3.在将投资者搭建的公司治理结构转化为具体规定的过程中,要遵循科学、严谨、细化、可操作等原则,做到既便于公司的日常管理,又能有效预防纠纷和依法化解纠纷。

  (五)尊重小股东权利,避免股东压制引发纠纷。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并非是一件只损人、不伤己的行为。通过分析涉股东压制的公司纠纷,我们发现不尊重小股东的权利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往往超出大股东的预料。实务中,有的大股东极度漠视、排斥小股东,造成小股东无法行使任何股东权利,甚至不了解公司基本情况。这种被严重压制的状况,刺激小股东通过诉讼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并最终获得支持。这一结果显然与大股东的意愿是相悖的。还有的公司因为股东压制,陷入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纠纷,大大影响公司经营,也必然间接影响大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们建议投资者、管理者要重视股东压制现象的不利后果,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严格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管理公司,确保小股东权利的行使,善意理解不同意见,重视沟通,求同存异,防止资本多数决滥用情形,避免出现股东矛盾激化影响公司运作,甚至陷入诉讼的情形。

  (六)重视公司终止制度,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尽快启动对已有“僵尸企业”的清算工作。1.高度重视公司终止制度。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了解公司终止途径、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高度关注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分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2.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届满等原因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启动清算程序。对已有的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僵尸企业”,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仍未清算注销的公司,立即展开清算工作,弥补过失,避免出现股东因公司财产贬值等而在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或因公司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类侵权赔偿情形。3.依法有序进行清算。一方面,必须杜绝不实际开展清算工作,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欺诈注销行为。另一方面,清算人应严格依照规定进行开展清算工作,以避免因清算过程中的侵权而产生清算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七)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多方位建立风险防范机制。1.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尽可能设置专业的内部法务机构,没有能力设置的公司可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对于规模小、法律业务少的小型企业,可探索多家企业联合互助的模式,以相对低的投入获得必备的法律服务。2.由专业人士对公司内部管理、外部经营进行风险把控,根据公司自身特点,完善工作流程,杜绝程序漏洞,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常识培训。3.完善企业财务制度、档案制度、公章使用制度等,确保争议发生时有据可依。
 

      作者单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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