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假想情敌”的行为定性

12.05.2016  13:45

  □唐菊娄毅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与陈某(在逃)在一饭店喝酒,王某自感经常在该饭店喝酒,其与饭店女服务员蔡某关系很好,遂邀请蔡某一起吃饭,蔡某应允但未去。当晚22时许,蔡某下班后搭乘饭店厨师李某的电动车回家时被王某看见,王某对陈某称李某抢了其女朋友,要去教训他,并让陈某同去,后王某和陈某追上李某和蔡某后,将李某拦下,一起对李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评析】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王某自认为李某抢了其女朋友,故而要用殴打的方式教训李某,可见其主观上并非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是想通过殴打实现自己逞强耍威的目的。

  其次,本案中,王某与蔡某仅仅是相识,王某自称蔡某系其女友,蔡某未予证实,王某与李某也不认识,其之所以与陈某对李某实施殴打仅是因为李某和蔡某走在一起,同理,只要当晚是一名男性与蔡某走在一起,那么二犯罪嫌疑人都会对其实施殴打,可见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最后,本案中王某和蔡某虽然相识,但王某无权干涉蔡某的行动自由,其对与蔡某同行的异性实施殴打,虽是出于所谓的“争风吃醋”,但这仅是其“一厢情愿”的想法,故该理由不在一般人的接受范围内,可见其犯罪动机具有“随意性”。

编辑: 邓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