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4.09.2015  10:47

编者按  金融检察,是完善金融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9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2014年以来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情况,并发布相关案例。通过六起典型案例,能够看到打击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紧迫形势,也能看到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 

   ■案例1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万余元。

  2013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交代了有关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典型意义: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苏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苏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2800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此案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近4年,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心存侥幸,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并加强法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