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县级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价格问题

25.03.2015  11:00

     

 

      我国实行的是在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粮食价格是粮食价值的货币表现。作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如何理解粮食价格,如何依法规范粮食价格行为,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误区。本文试从县级粮食流通管理的角度进行分析,供同行参考、共议。

      一、粮食流通管理中有关价格的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等。

      二、粮食流通管理中粮食价格的分类与特点

      1、分类。依据国家对粮食价格的管理规定,本文试将涉及粮食的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格和政策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主要指商品粮价格。政策性价格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主要指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地方储备粮价格等。

      2、特点。我们认为在县级粮食流通管理中粮食市场调节价格和政策性价格具有如下特点。

 

执行依据

价格制定

执行者

形成机制

监管部门

市场调节价格

价格法

粮食经营者

粮食经营者

市场竞争

物价

政策性价格

价格法

国务院\地方政府

收储企业

政府制定

物价

      三、粮食流通管理中涉及的价格

      1、在粮食收购中,《条例》明确由物价部门管理,我们认为在粮食流通管理中涉及的价格主要有:挂牌公示价格、按质商定价格、收购票据价格、货币结算价格等。

      ①挂牌公示价格。挂牌公示内容包括:金额、货币单位、计量单位。执行市场调节价格的,由经营者依据自己对市场判断确定后公示告知,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进行修改。执行政策性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公示告知,不得随意更改。

      ②按质商定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格的,由售粮农民在出售粮食时与粮食收购经营者讨价还价,达成合约成交的价格,有可能高于或低于或等于经营者的挂牌价格。执行政策性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增扣量办法执行价格,不得随意更改。

      ③收购票据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格的,由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按规定使用或为了便于结算而使用的收购结算票中的价格,反映了粮食价格与数量、质量以及货款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与结算价格一致。执行政策性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结算票据的管理办法执行价格,不得随意更换。

      ④货币结算价格。就是售粮农民在取得粮食销售货款时的实际结算价格。

      2、粮食价格违规行为主要表现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明确: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明确: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

      二者的内容有点区别,《办法》中增加了“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和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的内容。本文试对价格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分析如下:

      ①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主要表现是,粮食收购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区域无“挂牌公示价格”或在定价前未告知售粮农民收购价格内容。

      ②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主要表现是,售粮农民的销售粮食被粮食收购经营者故意降等,如实际是二等粮被告知为三等粮,同时按已降等的粮食质量作价或商定价格,欺骗售粮农民。或故意提高市场价格,暗地采用扣斤、增加水分达到降等减价的目的。

      ③垄断或者操纵价格。主要表现是,粮食收购经营者依靠其自身或外部势力控制粮食收购所辐射的区域,依靠虚假的宣传或人为的组织力量对所能控制的区域进行粮食价格操纵以达到垄断的目的。

      以上①②③价格违规行为的查处依据是:《条例》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条例》明确该行为由物价部门查处,粮食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此类问题,按规定,需移送物价部门查处。

      ④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主要表现是,接受委托的收储企业,违反国家最低收购价、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政策规定。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在价格公示、作价定等、收购票据使用、价格结算期间等具体操作中所出现的恶意或无意价格违规问题。

      本条价格违规行为的查处,《条例》无对应的条款规定。《办法》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议。

      综上所述,作为粮食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粮食价格问题是询而不处,然而价格又是粮食收购活动中的核心,如何做好价格的管理同时又不越位,需要我们积极有度、有为地介入开展价格监管工作。我们认为粮食部门需要强化如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 广泛开展针对售粮农民的价格宣传活动,提前宣传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以及发布市场粮食价格的数据,引导售粮农民通过权威的价格宣传渠道,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以及在受侵害时的维权途径。

      2 依法加强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经营者的前期宣传,提高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过程中有关价格方面的执行水平,防止出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对轻微的粮食部门可进行提醒告知,促使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或恶意的、督促不改的应移送价格部门查处。

      3、加强与价格部门的联系,开展定期的价格方面的联合培训、联合检查、联合跟踪等活动,把依法规范价格行为的服务与粮食收购第一线经营活动联系起来,使之成为粮食经营者一项自觉的依法执行价格的行动。(宝应县粮食行业协会    胡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