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丨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要件分析

30.01.2023  1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如何保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同时具备几个要件。

  侵权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为英雄烈士。根据《英烈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这里的“英雄烈士”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素:一是时间要素,是指“近代以来”的英雄烈士,按照历史学的通说划分,近代是指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二是目的要素,是指“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英雄烈士;三是结果要素,是指“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即英雄烈士已经牺牲。

  侵权行为人侵害的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侵权行为人侵害的不是上述四种人格利益,而是英烈的其他人格利益,如非法披露、利用英烈的隐私,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有两种保护路径:第一,如果侵权行为人非法披露、利用英烈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英烈隐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规定,其近亲属可以遭受精神痛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二,如果侵权行为人未经同意,擅自公布英烈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英烈隐私,造成英烈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按照侵害英烈名誉权处理,进而适用《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需要探讨的是,在英雄烈士近亲属已经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法律允许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保护个人利益与允许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矛盾,两者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如果英烈近亲属已经提起诉讼,在直接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会阻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同样起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效果。因此,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无需再提起公益诉讼,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普遍享有的非某一群体或者个人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发展所必需的利益。它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而是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在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时,应当考虑其所处的语境和情境,尤其是要考虑该概念出现在具体法律条文时的背景和目的,结合一般社会常识和社会经验法则,作出尽可能符合普通公众认识的解释。具体到《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英烈本身所承载和体现的民族共同记忆、共同情感以及爱国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崇英烈、扬善抑恶的社会风气和社会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