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权限不能作为借款证据

28.06.2016  23:33

  本报讯(通讯员 朱梦琪)2013年6月,被告戴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某空调专卖店进货之用。该金额原告并未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而是以提供60万元额度空调提货权的形式交付。同年12月,原告就具体还款事项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剩余借款未还清,遂起诉被告至张家港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但原告自认并未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交付,则原告仍需就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在之前的借条、还款协议等手续中均未提及提货权,且原告亦未能就双方之前约定以提货权作为款项交付方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提货权限不能作为本案借款中的款项交付形式。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依照司法解释,款项交付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票据、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对于要约定的其他各项方式,借贷双方应在实施借款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编辑: 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