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超标废水 江苏启东一电镀厂业主获刑一年

15.06.2015  12:54

  新华网南京6月12日电(孔大鹏 顾建兵 杨梦奎)私自排放未经处理的超标重金属污水,致使附近的农田和泯沟受到严重污染。6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污染环境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刑事裁定,被告人张某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沈某、孙某、陆某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今年52岁的被告人张某原系启东生产光电模块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上半年,张某买下启东某电镀厂,但因污染问题一直未投入生产。2014年7月下旬,张某雇人对电镀厂进行拆除,但污水池内仍留有数吨原先未经处理的废液。张某认为污水并不多,决定直接排放到厂外,并买来水泵和皮管。8月3日上午,根据张某的授意和指使,工人沈某、孙某、陆某三人将池内的污水用水泵直接排放至墙外东侧的农田,并流入相邻泯沟中,造成泯沟内鱼虾死亡,被周边村民举报。经取样检验,污水池内镍、铜、锌等重金属污染物的浓度已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3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承担了因排放污水造成的相关损失等费用。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购买电镀厂后,应当明知污水池中的污水不能直接排放,却提供水泵和皮管,授意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孙某、陆某将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含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农田和泯沟中,违反了国家规定,严重污染了部分农田和相邻泯沟水体等生态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承担有关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孙某、陆某共同实施了违法排污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

  综上,海门市人民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孙某、陆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污染环境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刑事裁定。

  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杜开林表示,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细化并界定了相应的入罪标准和适用范围。其中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本案中,四被告人将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含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农田和泯沟中,故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