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定损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20.10.2015  09:47

  本报讯(通讯员施燕萍叶 玉)2014年1月22日,杨某驾驶的半挂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即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但直至2014年6月12日,保险公司方才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对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有异议,遂由第三方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得出的修复价格17万元高于车辆市场价14.6万元,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杨某起诉要求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期间损失18万元;李某及保险公司认为,杨某车辆在撞击后即已处于报废状态,故不应计算停运损失。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停运并由此产生停运损失属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及理赔的行为致使本可以及时解决的争议被不当延迟,由此导致的延长期间应被认定为停运时间,涉事车辆自被建议报废后,客观上不能重新恢复运营状态,此后不再考虑停运损失问题。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损失41002.5元。

  【法官点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及时履行义务,事故车辆在实际被认定报废前的期间,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

编辑: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