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损害他人名誉 账号使用者被判公开道歉

06.05.2017  00:11

  随着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信息媒介的兴起,互联网上侵权行为导致的案件数量也随之猛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利用微博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现正在申请执行中。

  阎某是镇江某电视台的节目主持人,并在新浪微博认证用户,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令她没想到的是,竟然有一位素不相识的人发私信辱骂她。

  那是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阎某收到用户名为“妍妍妍妍-xy”通过新浪微博私信三次发来的短信息,内容多为贬低、辱骂等侮辱性词语。同日21:51时,“妍妍妍妍-xy”的用户名通过新浪微博发表相关负面评价内容,在微博评论中有多位用户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互动留言。

  阎某无端遭到诋毁十分气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留相关证据,她委托镇江市公证处对上述私信及微博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500元。

  随后,阎某将“妍妍妍妍-xy”微博使用者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严某立即删除“新浪微博”网站上有关辱骂的文章,以停止侵害;在镇江市级报刊及严某的“新浪微博”网站个人主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等。

  庭审中,严某认为自己所发的微博内容并不能看出是对阎某的言论,自己在第二天下午已经将该微博删除,故并未对阎某造成任何的影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官当庭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因双方对致歉方式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严某不仅对原告阎某的姓氏、职业等进行了评价,还使用了诸多侮辱性字眼, 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严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她的微博已有其他用户互动留言,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而严某的行为直接导致部分微博用户对阎某的评价降低,严某的侵权行为与阎某名誉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严某删除其微博上涉及阎某有关内容;严某在其微博主页上向阎某发表道歉声明,并保留一个月;严某赔偿阎某公证费损失1500元。

  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严某履行了删除微博、赔偿公证费的义务,但拒绝在其微博主页上发表道歉声明,目前,该项履行义务正在进一步执行中。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利益而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名誉则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信用、品德、声望、才干等方面的评价,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他人的评价极具主观性,差异可能很大,但众人评价之汇集就构成了具有客观性的社会评价或一般评价,它体现了一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利益,这种社会性的利益是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名誉权的内在本质要求。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也是人格权内容最为丰富、复杂的一项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严某的言论通过网络发布后,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广,往往是行为人不可预知的。可见,在网络上甚至要比现实生活中更谨慎地规范自我的言行。(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