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男子发狂咬断民警手指吞下 取断指后身亡

26.08.2015  09:13

  常州一男子曹某发病,家属向警方求助。就在民警护送曹某到医院过程中,曹某突然发狂,咬断民警手指并吞了下去。随后,曹某被紧急送往医院取出断指。然而,曹某被实施麻醉取断指手术后不久死亡。为此,曹某家属将警方和医院告到法院,索赔百万。昨天,现代快报获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常州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事件

  男子“”了民警手指,取断指后死亡

  2012年5月6日下午,家住常州奔牛镇的曹某家人向当地派出所救助,说曹某在家里突然发病。曹某曾经吸毒,怀疑是毒瘾发作。于是,民警开车护送曹某去医院治疗。当车辆行至半途,曹某睡醒后强行打开车门下车,又打又闹。曹某家人无奈拨打110报警。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小赵等赶到现场处警。

  几位民警在极力控制曹某过程中,曹某突然咬住小赵的左手食指。据现场目击人员称,曹某咬住后不松口,小赵整个脸都变白了。现场很多人都求曹某松口,但曹某不但不听,还拼命摆头将手指咬断含在嘴中并吞下。

  小赵被咬断的是食指末节。曹某被送往常州某医院。入院时,曹某还极度兴奋、烦躁不安,拒不配合任何检查。

  为争取接上断指并固定案件证据,公安部门向医院提出手术并取出断指的要求。经家属签字同意,常州某医院于当日19时45分许对曹某采用静脉麻醉,用内镜取出了断指。没想到,20时10分,曹某突发呼吸停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取出的断指已受损,不能再植。

  起诉

  家属状告医院和警方,索赔百万

  对曹某的死亡,其家属认为,警方工作人员在将曹某送到医院手术取断指过程中,常州某医院在曹某身体极其虚弱和不稳定状况下,应公安部门要求,违反医疗规范,未对曹某作任何术前检查,也未采取心电监护和抢救措施,强行对曹某施行内镜取异物手术。且在手术过程中采用会产生抑制呼吸作用的麻醉剂和静脉注射方式,导致曹某在手术后突发呼吸停止死亡。

  曹某家人认为,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和常州某医院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曹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曹某家人起诉至天宁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4万余元。

  鉴定

  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认为,曹某有长期吸毒史,入院时极度兴奋烦躁不安,医院应该预见到呼吸心跳停止的高度可能,应先予以生命支持治疗,医方对此危重状态没能作出正确的评估和纠正,草率实施麻醉,存在过错。即使施行麻醉,也应先行气管插管,确保呼吸稳定。在实施麻醉前,医方没有测量生命体征,没有做体格检查,没有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查等,违反麻醉常规。

  医学会认为,曹某有吸毒史,就诊时有毒瘾发作表现,存在外伤、冠心病等病变基础,故不能耐受镇静、麻醉药物,而医方对其麻醉和手术的风险未予以充分评估,即对其施行静脉麻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曹某的循环和呼吸系统,这些原因共同作用致曹某死亡。

  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曹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判决

  法院判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

  庭审中,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表示,处警过程中,民警均依法对曹某实施控制,不存在过错。为争取接上断指并固定案件证据,向医院提出取出断指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医院业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常州某医院则辩称,因公安部门要求,必须及时取出断指用于取证,医院召集各科有关医生,在对曹某开通静脉通道、给予安定对症处理、支持生命体征的情况下,积极准备在胃镜下取出断指,并将病情的危急性告知家属。在照常规程序取得家属书面同意后,在基础静脉麻醉下用胃镜将断指取出。曹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吸毒、外伤、麻醉等多因素导致的结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和吸毒所致。

  天宁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常州某医院在对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因此常州某医院应对曹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

  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按照法律规定向医院提出取出断指作为证据的要求,但公安机关的要求非系对其医疗方案选择的强制要求,故原告要求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宁法院一审判决,常州某医院赔偿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判决后,常州某医院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中,常州市中院认为,虽然医院系协助警方取证,但在取证过程中需对曹某实施手术,仍应遵循相应的医疗规范。常州市中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说法

  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放第一位

  有关法律界人士介绍,医生在为患者确定诊疗方案时,应当从有利于患者治疗角度出发,任何不利于患者康复的不合理因素都应当让位于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是执业医师的权利,亦是医生的天然职责。

  公安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向医院提出对患者进行手术、固定证据的要求,并非对医院选择医疗方案的强制性要求,医方亦无法定义务遵照其指示进行手术。医院基于不合理因素为患者选择诊疗方案,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曹某在呈现吸毒及外伤、不宜麻醉的情况下,医院基于警方取证的要求为曹某手术取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警方按照法律规定向医院提出取出断指作为证据的要求,并非对其医疗方案选择的强制性要求,医方亦无法定义务遵照其指示进行手术,也就是说警方的要求不应当成为医方为患者确定诊疗方案的决定因素,故医院不能据此免责或减轻责任。(刘国庆)

编辑: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