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构成何罪

14.11.2015  04:55
      【案情】

王某、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王某电话联系黄某要购买冰毒称带回老家给几个老板玩。黄某约王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一饭店见面,并联系了吴某。席间经黄某介绍,王某拿3000元交给吴某表示要将毒品带回江苏姜堰,吴某离席取15克冰毒后返回交给王某。饭后,黄某、吴某乘坐出租车把王某送至长途汽车站后离开。王某回到姜堰后将15克冰毒全部贩卖。

  【评析】

吴某、王某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没有争议的。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居间介绍”等问题的规定。

  其一,武汉会议纪要中就“居间介绍”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为贩毒人员居间介绍购毒者,居间人主观上具有与贩毒人员共同的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应与贩毒人员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为购毒者居间介绍贩毒人员,则需区分是否明知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目的。如果明知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则说明居间人主观上具有与购毒者共同的贩卖毒品故意,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如果购毒者是为了自己吸食、医疗等非犯罪目的而购买少量毒品,居间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购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认定居间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二,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两项所规定的代购者含义相同,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构成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而大连会议纪要表述的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属于并列条件,可以理解居间介绍也可构成运输毒品罪等其他毒品犯罪,而非仅指贩卖毒品罪。

  其三,除为了吸食、医疗等非贩卖目的而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外,司法实践中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是指查获到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或者已经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毒品犯罪行为。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起点相对较高,而量刑则相对较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为,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理论,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则不需再单独进行评价。

  具体到本案,黄某在为王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时,主观上已经明知王某将要携带毒品离开上海回姜堰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黄某打车将王某送至长途汽车站,此时王某运输毒品行为已经着手实施,黄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属于王某运输毒品的帮助犯。综合前述观点,笔者认为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