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09.07.2016  20:25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新要求,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也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自侦等工作提出新的任务和挑战。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改革任务。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检察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及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同样提出,检察机关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产生重大影响,这也必然会对检察机关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产生哪些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去适应,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理解  

  (一)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实际存在着以“侦查为中(重)心”[1]的诉讼模式,存在着诉讼“阶段论”、“流水线”等观念,重审前程序,庭审走过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强调配合多、相互制约弱的现象。这些观念、模式、现象暴露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弊端,近些年来陆续曝光的一些冤假错案也更为直接的说明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的弊病,成为完善诉讼制度、更新司法理念的直接“催化剂”。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显示,仅201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尤其是在全国产生影响的“呼格案”、“念斌投毒案”、浙江“张氏叔侄”等冤案披露后,从强化审判中心主义角度探讨防范冤假错案便成为一个大的“气候”。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打破诉讼的“阶段论”、“流水线”等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改变以“侦查为中(重)心”的旧的诉讼体制和模式。 

  (二)“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一种科学定位。《决定》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一规定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基础和原则。“以审判为中心”也称作“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审判前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此概念比此前提出的“庭审中心主义”[2]范围要更广,意义更大。庭审中心只是讲在法庭上的诉讼活动,而以审判为中心则不限于庭审,还强调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的影响甚至主导作用。庭审中心主义是体现在诉、辩、审三者之间的横向诉讼构造关系,而审判中心主义则还包括侦、诉、审三者之间纵向诉讼构造中审判的中心地位。审判对侦查、起诉有权实行司法审查,只有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判前诉讼阶段权力主体的诉讼行为对审判阶段没有预定的法律效力,审判前诉讼阶段是为审判阶段作准备。在大陆法系,侦查机关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在侦查过程中动用强制手段,原则上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在英美法系,侦查机关除非经过法官批准,不得在审判前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强制措施只限于以保证被告人审判时到庭为限。[3]如,美国诉讼制度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对抗制诉讼,又称抗辩制诉讼。在这种对抗制诉讼中,由陪审团和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公诉方和辩护方作为对抗的双方,每一方当事人都被期望提出事实,以最有利于己方的方式解释法律,并且通过交叉询问,质疑对方所提供证据的合理性,法官和陪审团就双方的争议作出中立的裁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由法院组织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的公诉审查程序,抑制、过滤不当起诉。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吸纳、增加了对抗制因素,为实行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客观上创造了条件。 

  (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院应将审判职能置于一切职能的中心和首要地位。作为审判机关,法院不仅拥有司法审判权,还有相关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集各种职能于一身。过去,由于法院内部未能严格界定和区分各种权力和职能的不同属性,导致职能不清,权责不明,司法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相混同,审判权与行政事务管理权不分离。法官与行政管理人员身份混同,院长、庭长审判职能弱化,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管理权、监督权过大,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相脱节”。此外,一些法院超出职能范围受命开展一些非审判工作,使审判活动过度社会化,强调为地方服务、为企业服务,如参加地方党政部门组织的强制拆迁、追债等活动,不仅妨碍了法院正常审判活动,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形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要求促进法院职能的分化与转变,确立法院内部权力运行的审判中心化,积极推进法院内部审判权力运行的去行政化,真正以审判为中心。 

  (四)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看,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矛盾。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是要彻底改变我国诉讼结构模式,也不是要重新定位公检法三家关系。公检法之间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不仅是诉讼的基本原则,更是宪法原则。这条原则在突出各机关权力独立性基础上,强调两种服从关系,即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各种利益冲突激烈,刑事犯罪总量居高不下,打击犯罪任务非常繁重。实践也证明,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贯彻,有效地打击了犯罪,保持了社会秩序稳定。尽管也存在个别的冤案错案,但总的比例非常低,如果一味照搬外国诉讼模式,在现时社会条件下,会影响到办案效率,可能大量案件就侦破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就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就会走向另一种极端。所以,无论是立足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还是立足于现实国情,对于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必须坚持,而不是重新定位。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要求并不矛盾。 

  (五)“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 

  比较法研究表明,在实行“审判为中心”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并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如果以处理案件的数量作为衡量诉讼程序或阶段是否是中心为标准,那么英美等国实际上是以“审前”为中心的。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的方式解决,也不是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而是对案件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4] 

  (六)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树立司法权威,尊重司法审判,实现司法最终裁决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由于社会矛盾突发、多发,司法公信力普遍不高,社会法治意识欠缺,涉法涉诉信访成为我国重大社会现象和突出问题。“信访不信法”、“弃法上访”、“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花钱买平安”等成为严重社会问题。对此,党的十八大提出涉法涉诉信访的法治化改革,实行诉、访分离。《决定》明确提出:“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决定》还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这些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因此,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还包括了确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发挥其社会规范作用等。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提出新的任务和挑战,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能力和办案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引起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监督理念和工作模式的深刻变化。

  (一)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而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建立,对侦查监督的超前性、及时性、准确性提出更高的要求,侦查监督的重心要转移到事前、事中,也即在审判之前,要通过侦查监督发现和剔除侦查活动中的问题和瑕疵,为顺利审判做好准备。同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标准的错误认识,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到定罪量刑的要求上来,这就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 二)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是,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将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这就对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二 提高公诉案件质量必然伴随着对诉讼资源和时间投入的高要求,这就必然要求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三是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要更为紧密的结合,才能形成合力,以使有效证实、指控犯罪。这就要求构建新型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四是 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对公诉人的业务素质、交叉讯问能力、当庭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传统上,职务犯罪侦查多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在口供属实、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办案效率较高,但是这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存在着明显弊端。近年来,检察机关已经在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产生很好的效果,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变化,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职务犯罪侦查理念,加快实现“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模式的变化。

  (四)对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由于以追求诉讼的质量和效率为目标,对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提出了很高的标准和要求,这就自然对办案的主体法官、也同样对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要顺应改革形势,下大力气加强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适应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提高检察人员的能力素质,提高检察技术的科学化水平,才能够承担和完成新的体制机制下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任务。

   三、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面临的共同任务。检察机关如何应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力和转变。

  (一)坚持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切实履行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 。 检察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宪法确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地位重要、职责重大。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要深入研究法律监督的规律和特点,依法对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进行监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监督的严密性。一是要更加注重依法规范监督,防止和杜绝在监督工作中发生执法违法、执法不公、执法不规范、执法不廉洁等问题,要让每一项监督办案工作经受得住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二是要更加注重监督实效,要把监督实效体现在有力追查、惩处司法违法上,体现在有效防止、坚决纠正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上。要善于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监督手段,充分发挥其功能与作用。要充分发挥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在监督工作中要善于从司法不公案件背后发现司法腐败问题,一经发现,坚决查办,一查到底。

  (二)适应新形势更新执法理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检察机关要注重通过法律监督保障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形成检察机关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误用。要强化程序公正理念,“审判”不仅是指控犯罪、认定犯罪、处罚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宣传法律、弘扬法治的重要平台。如果指控犯罪的证据不是依法收集,非法证据没有依法排除,瑕疵证据没有依法补证,审理活动不是依法进行,那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公信力就会受到质疑,审判不仅难以发挥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的作用,弘扬法治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更不能向社会传导法治的正能量。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仅要求检察机关自身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而且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促进各个司法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保证诉讼依法、高效进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进程。

  (三)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在审前程序中确立“以公诉为中心”办案模式,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在审前程序中以公诉为中心,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公诉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处在承上启下的位置,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将侦查活动成果转化为法院判决,从而成功追诉犯罪的使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具有审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启动审判程序的职能,也具有规范、指导侦查活动,防止滥用侦查权力的职责。因此在庭前程序中,要求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方面,要积极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不仅为侦查机关排难解惑、引导取证,更为重要的职责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这就要求侦查机关摒弃神秘主义做法,树立接受监督观念,自觉接受监督。另一方面,要求检察人员从根本上改变“卷宗中心主义”的办案方式,主动适应庭审举证质证要求,由“卷宗为中心”转向“证据复核为中心”。承办检察人员不应受制于侦查卷宗,而应主动驾驭侦查卷宗,要认识到侦查卷宗材料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果侦查人员存在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那么案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难以保证,甚至会出现虚假证据。检察人员要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排除侦查卷宗中可能掩盖的问题,注意排除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监督纠正取证程序违法问题,依法监督补正瑕疵证据,适时针对证据间相互不能印证、取证不到位等情况开展引导侦查取证或补证工作,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要严格规范取证程序,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使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保证审判能够顺利进行。要配合有关部门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举证、质证、认定证据标准,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制度。

  (四)从理念上摒弃逮捕证明标准低于起诉证明标准的认识,明确侦查监督重点——纠正违法取证、防范冤假错案。 

  检察机关要扭转习惯上逮捕证明标准低于起诉证明标准的错误认识,坚持法律判断上的统一标准,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的标准来约束自己。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第一关口,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第一道防线。第一关把好了,侦查活动就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行;第一关失守,侦查活动就会偏离轨道,冤假错案就难以避免,司法公正就难以有效维护。司法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都是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主导下违法办案和违法取证造成的,表现为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隐匿关键性证据、选择性收集证据等情形。侦查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监督的第一道关口,如果能够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切实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把关、过滤、纠错功能,就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能避免浪费诉讼资源,避免非法证据可能给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我们不能期望冤错案件要通过“死者归来”或“真凶再现”等极为偶然的因素才能得到发现和纠正,这不仅是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灾难,更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因此,侦查监督工作要发挥防止冤错案件前沿关口的作用,以监督纠正违法取证为重点,把防范冤假错案作为生命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这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

  (五)健全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同样对检察机关惩治贪腐、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党和国家高压反腐的常态化要求,检察机关要顺应形势,健全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提高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能力和水平。一是 要推动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检察机关应配合立法机关,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配合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推动完善国家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制度。二是 加强查办职务犯罪规范化建设。加强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健全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明确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办案的标准和程序衔接,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健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预防信息系统,建立与行政执法机关、国有企业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监督行政执法,拓宽案源渠道。三是 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注重实战锻炼,提高侦查办案人员发现犯罪、证实犯罪、预防犯罪的能力。推进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提高侦查办案的科技水平。

  (六) 深化检务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检务机制。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公开、透明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检务公开机制,自侦讯问、询问严格在全程录音录像监控下依法进行;适应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作用;加大诉讼文书的公开和释法说理力度,保证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招录制度和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积极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更加明确检察干警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引进并认真学习新的科学技术,进一步增加检察工作的技术含量;探索运用大数据、信息化等技术手段管理、评估执法办案和检察队伍,提高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现代化水平。

  《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重新配置司法职权,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办案质量,更加注重保障人权,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监督不够有力的深层次问题,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