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受害人谅解权过大不符合社会利益

24.12.2014  16:22

  今年1月16日,杭州王良利夫妇与驾驶卡宴车的孙某发生刮蹭,为逃离现场,孙某用车头连续三次顶撞拦在车前的王晨芳,将其撞倒而死亡。12月15日,杭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有期徒刑六年。杭州市检察院认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决定抗诉。而这起悲剧的民事部分,孙某向死者家属做出超额赔偿,达成谅解。(12月23日《钱江晚报》)

  孙某撞死人究竟属于过失杀人,还是检方认为的故意杀人,问题比较专业。但关于死者家属谅解权的问题,值得辨析几句。

  本案孙某致人死亡被判6年,检方认为量刑畸轻,除了罪名上存在争议,显然还与“达成谅解”有关。因受害人家属谅解而轻判,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据说法律上有相应的依据。然而我认为,刑事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不仅只针对特定受害人,那么赋予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权太大,甚至成为某些问题上的绝对依据,比如可以决定生死,这样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考量,合理不合理,值得讨论。

  以本案为例,孙某因争执而将对方撞死,单就个案来说,是争执双方之间的问题;然而类似情况社会上有很多,之后仍有可能继续发生。那么,在社会普遍性层面上,受伤害者便带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类似争执与纠纷中,其他人甚至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些戾气比如“有钱任性”者伤害的对象。而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既是为了惩罚既发的违法犯罪,又有警示教育后来者的目的,就不应过多、无限度接受特定受害人的谅解权,因为对某一特定受害人的“公平”或“公正”,可能侵害到更多的不确定人群的公平与公正;如果拿钱赔偿,赔偿到位就可以获得“谅解”,就可以轻判,甚至可以免于刑罚,这种情形造成的错觉也好,真实规则也罢,实际上就是“花钱买罪”。

  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权”过大,赔偿因素成为量刑减刑的过于倚重的依据,其弊有三:一是示范效应,某种程度上会不会纵容富人欺压穷人?二是导致司法不公,几百万赔偿对某些富人来说或许是小菜一碟,但穷人赔不起,就只能等待重判、死刑。三是给司法腐败预留了极大的空间。如果赔偿减刑并非绝对条款,而必须加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些问题足以令人担心。

  立法思维,应充分考虑社会公平与公正的问题,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倘若过于强调特定受害人的谅解权,实际上忽略了社会利益。马涤明

  原标题:评论:受害人谅解权过大不符合社会利益

  稿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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