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虐童案养母获刑半年 将上诉望继续抚养

01.10.2015  15:26
昨天下午,南京虐童案一审在南京浦口法院宣判,被告人李征琴在听法院判决。图/南京浦口法院微博 - 新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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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下午,南京虐童案一审在南京浦口法院宣判,被告人李征琴在听法院判决。图/南京浦口法院微博

  新京报讯 (记者王巍)昨天下午,南京虐童案一审在南京浦口法院宣判,养母李征琴因故意伤害罪一审获刑6个月,宣判后,李征琴提出上诉,并表示希望能继续收养案件被害人小施,而法院则表示,李征琴不宜继续抚养其养子。

   受害人伤情:轻伤一级

  9月28日,南京浦口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征琴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昨日,法院在审理后对此案一审宣判。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小施(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市抚养,小施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

  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某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小施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小施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小施进行抽打,造成小施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小施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养母自首情节被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安徽省某县民政局调取了收养人提交的收养材料,其中“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所盖印章与有权作出证明的单位印章不一致。被害人小施生父母与被告人李征琴达成和解协议,小施的生父母对李征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征琴在对被害人施某某实际监护的过程中,故意伤害小施的身体,致小施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征琴确系于2015年4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其抽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在庭审中虽供述有所反复,但对于用“抓痒耙”、“跳绳”多次抽打施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述,可认定为自首。

  ■ 释疑

  庭审结束后,本案主审法官就本案中关于鉴定程序效力问题及量刑依据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1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人李征琴及其辩护人提出,检查被害人身体时未通知监护人,且只有一名法医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

  主审法官表示,经查,2015年4月4日晚,因被告人李征琴及其丈夫施某斌均未排除伤害被害人的嫌疑,故此二人不适宜陪同被害人接受伤情检查。被害人施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及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干警的陪同下,接受身体检查,并由两名法医共同研究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2 皮内出血算不算挫伤?

  主审法官表示,经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采用科学方法作出,且与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南京市检察院法医会诊意见一致,该鉴定意见书论证合理,所依据的事实有法医对施某某伤情检查笔录、摄影照片以及校方根据公安民警要求所拍摄的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主审法官表示,该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体表挫伤程度的标准,本院对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主审法官表示,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部分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提出“皮内出血”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挫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 半年刑期如何得出?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议庭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征琴的犯罪动机、暴力手段、侵害对象、危害结果,结合李征琴案发后自首、取得被害人生身父母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