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轻微处罚预防再犯罪新路 盐城推行检察官训诫制度

25.12.2014  10:52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率先建立检察官训诫制度,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犯罪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了犯罪,其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训诫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公开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产生感化、教育效应,预防和减少犯罪。但具体怎么操作,没有细则规定,司法实践上也是空白。

  《法制日报》记者今天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了解到,该院自2011年率先建立检察官训诫制度以来,已对175人进行训诫,被训诫人员无一再犯罪或违法。目前,盐城全市检察机关已全面推行这一制度。

  首次训诫反响强烈

  建湖县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嵇绍兵告诉记者,2011年5月,该院办理王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案件时发现,受雇佣的砍伐人员罗某属于帮工,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滥伐林木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若放任不管,可能导致再犯。

  通过查找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嵇绍兵发现,可以对罗某采取包括训诫在内的6种非刑罚处罚方式。

  “检察官首先对罗某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教育,讲明了林木生态系统的重要价值和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效应,使他认识到滥伐行为的危害性。”嵇绍兵说,严厉的批评和语重心长的讲解,让罗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场写下悔过书。

  案件并没有就此终结。建湖县检察院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罗某一周内种植被砍伐数量的双倍树木。3天后,罗某回到村里义务植树60余棵,在当地引起很大反响。

  五类人员可予训诫

  成功试水后,经过进一步调研论证,2011年7月,建湖县检察院出台《关于在公诉工作中适用训诫等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工作规定》。该规定明确,训诫对象包含5类:由于法定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部分不以犯罪追究责任的未成年人;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拟被相对不起诉的人员;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员。

  规定要求,检察官训诫一般在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前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进行。训诫时要对训诫对象讲清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明确提出改正犯罪行为避免再犯的方向或具体弥补犯罪损害结果的方法,使训诫对象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积极采取弥补措施。还要求训诫检察官详细记录训诫情况,交当事人阅读后签名。

  针对不同的训诫对象,建湖县检察院规定了不同训诫形式。如对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告知其权利义务时口头训诫;对部分不以犯罪追究责任的涉案人,在建议公安撤案前召开检察官训诫会;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员,及时发出书面训诫,告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书一表不走过场

  “检察官训诫不同于简单的批评教育,除了警示教育外,还有维护法律严肃性的作用。”据嵇绍兵介绍,该院建立了书面训诫“三书一表”制度,即训诫书、具结悔过书、谅解书以及回访表,训诫书上一般会明确提出具体弥补犯罪损害结果的方法,确保训诫不走过场。

  该院办理章某生产销售伪劣下水道一案时发现,姜某承建某路段工程中使用了章某生产的劣质下水管道,虽然暂时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具有很大潜在危险。如果放任自流,必将遗患后人。

  “法律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但对购买伪劣产品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为了让姜某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对其进行了训诫。”嵇绍兵说,姜某被训诫后,自动返工并更换了500多米下水管道。

  据建湖县检察院检察长胡立东介绍,为保证初次训诫的教育内容有效实现,该院要求检察官定期回访被训诫人及其所在社区、学校、工作单位等,撰写“检察官寄语”,与训诫对象保持经常性沟通。“训诫未成年涉案人员的同时,还要注重加强与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出具《共同帮教函》,尽一切可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