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父临终前公证遗嘱留房给儿 三女儿不满状告公证处被驳回

16.04.2016  12:41

  晨报讯(通讯员 吴皆与过铁军 记者 冒群) 父亲生前留下一份公证遗嘱,将房产留给儿子。三女儿认为,父亲临终前神志不清,所立遗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将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公证遗嘱。昨日,江苏高院公布这起撤销权案件,法院驳回原告邓家三姐妹的诉讼请求。

  邓老先生夫妇2013年先后去世,老人名下有一套房产,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留给了三儿子。邓家三姐妹不服,因分家析产纠纷向法院起诉三弟邓某。法院审理过程中,邓某提交了父亲在病重住院时所作的代书遗嘱及公证书。遗嘱系公证员代为书写,内容为父亲邓老先生指定在自己过世后将与妻子共有的一套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由儿子邓某继承;公证员对订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记录及现场公证,并加盖了公证员印章及公证处公章。

  邓家三姐妹认为,父亲病重时已迷迷糊糊,无法作出这样的遗嘱,该公证书是违法的,应予撤销,遂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公证处认为该公证遗嘱符合相关规定,决定维持。邓家三姐妹不服该决定,向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亦未得到支持。为此,邓家三姐妹又将公证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证处作出的该份遗嘱公证书。

  江苏常熟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争议是指公证内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并非公证书本身。因此,邓家三姐妹要求撤销公证处所作遗嘱公证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裁定驳回原告三姐妹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邓家三姐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如果原告邓家三姐妹认为其与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公证事项对其民事权利产生不当影响,可依据相关规定就该公证事项争议起诉主张权利,而非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

  

编辑: 邓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