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公司奇葩规定:未满30岁女职员不能生育

03.06.2016  20:54

  扬子晚报网6月2日讯 (记者 张毕荣)生育权是每个女性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更应该善待女员工的生育权,切实保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然而,有企业竟然为女员工限制了允许生育的年龄。苏州一家公司出台规定,明确要求女职工30岁前不能生育,对于这样的规定,许多市民都认为很奇葩,无论是什么理由,要求未满30岁女职员不可以生育孩子,都显得很荒唐,公司出台这样的规定既有悖情理也违反法律。

   签订劳动合同前约定30岁前不得生育

  于小姐2012年大学毕业后,应聘进苏州一家外贸公司任市场销售部销售专员,于小姐当初和该公司准备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签订劳动合同前,公司人事部门主管告知于小姐,由于公司业务繁忙,工作压力很大,销售专员要经常出差,为了保证公司正常有计划地运作,因此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在30岁前不得生育”。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专门就此项规定提醒于小姐,并表示有个别职工由于违反这一规定辞职而向公司交纳了违约金。但由于当时于小姐刚从学校毕业,还没有对象,她觉得按照自己的职业规划,这个制度应该不会影响到自己,根本没有考虑到结婚和生育的事情。而且公司提供岗位的薪酬待遇对于小姐来说,非常具有吸引力,于小姐不假思索地在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然而,幸福来得太突然,于小姐去年在一次出差时遇到了自己的意中人,并迅速举行了婚礼。结婚后不久,于小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了,事已至此,于小姐只好和公司提出自己想要生育孩子,结果遭到了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于小姐提出辞职的想法。然而结果却出人意料,公司却不肯让她离职。公司人事部门表示,于小姐当初签订的工作期限为五年,否则要付违约金,如今工作期限五年未满,如果她坚决辞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违约金。为此,于小姐于小姐在咨询律师后,以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女员工在三十岁前不得生育”,违反了法律对于妇女生育权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过法庭调解,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某放弃了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公司也表示将对公司规章进行修改。

   限制女职员生育时间侵害合法权益

  目前担任法务主管的邱先生表示,对于“未满30岁女职员不能生育”这样的规定,明显涉嫌违法,侵害了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女职员是否生育,什么时候生育,是受到《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公司方无权做出条件限制;同时公司应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不仅如此,公司方还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各种待遇,如产假、哺乳假等等。

  部分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劳动者接受诸如合同期间不能结婚、不能生育等条件,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字,就是有效的。其实,规章制度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在企业内部才具有约束力。苏州一家公司人事经理何帆华分析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中“女员工在30岁前不得生育”的规定,违法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第三十八条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于小姐可以主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所在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何帆华告诉记者,关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约定违约金的事项只有两个: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本案中该外贸公司制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以上两种中任何一种,因此是无效的。于小姐无需支付所谓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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