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兑现折扣优惠 靖江碧桂园输了官司
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碧桂园)在售房时广发宣传单,称按宣传单载明的方式、期限付款的购房者可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但直到房子交付并向购房户开具发票时,也没有给购房者兑现折扣优惠。我市一名购房者因此向市法院起诉,要求靖江碧桂园按宣传单退还折扣款。日前,市法院审结此案,靖江碧桂园败诉。
认购时说有2%的付款优惠,开发商一直不兑现
购房者
2013年12月,市民盛瑶(化名)看中了靖江碧桂园开发的商品房,与靖江碧桂园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94665元的价格购买该楼盘的一套商品房。
盛瑶说,当时,她认购这套房子的过程中,靖江碧桂园曾给予一份提示单,在付款方式和具体操作的提示项下,载明高层洋房采用按揭方式在一个月内付款可享受九八折。她算了下,79万余元的房子价格优惠2%的话,购房款可以省下15893.3元,于是支付定金1万元认购,并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28万余元,2013年11月8日贷款支付了余下的50万元。
2015年下半年,盛瑶所购的房子交付,靖江碧桂园向她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上的金额仍然是794665元,并没有将2%的折扣款退还,拒绝兑现折扣优惠。盛瑶不甘心就这样不了了之,今年5月份到市法院起诉靖江碧桂园。
合同上的价格即惠后价,两年诉讼期已过
开发商
庭审现场,靖江碧桂园对提示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开盘价格公示表明确标注了两个价格,一个是按揭原价,一个是惠后价,惠后价是在按揭原价的基础上打过折扣的价格。合同上标注的价格与惠后价是一致的,是经盛瑶同意之后的最终折扣价。
该公司还认为,盛瑶是2013年12月签订合同,最迟不超过余款付清之日即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盛瑶在余款付清之后未向该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盛瑶的诉讼请求。
证据确凿、未过诉讼时效,靖江碧桂园须退还折扣款
法 院
此案争议焦点是:靖江碧桂园是否应当按提示单上载明的打折方式给予盛瑶折扣款,盛瑶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市法院查明,被告公司虽对盛瑶提供的提示单不予认可,但在法院受理该楼盘其他购房户起诉时,被告公司曾认可该提示单是其向购房户提供,因此对盛瑶提供的提示单认定为被告公司在盛瑶购房时发放。从提示单的内容看,载明的折扣系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可以享受的价格优惠,折扣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明示的价格优惠要约。一经盛瑶接受,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公司与盛瑶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履行兑现该价格优惠的义务。该折扣能否享受,取决于盛瑶是否按照提示单载明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系特定的购房者依据付款期限、方式所享受的“付款优惠”,而非每个购房者均已享受的其他优惠。被告公司辩称合同上标注的价格即惠后价、盛瑶已享受了优惠,无事实依据且与常情不合,亦未公示或告知原告,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盛瑶向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是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在被告公司开具正式的购房款发票时,盛瑶如果知道自己未享受到提示单所载折扣,仍可要求被告公司对差额进行结算,对自己所享受的折扣、优惠进行最终确认。2015年下半年交房时,被告公司向盛瑶开具购房款发票时,就应当结算折扣款,然而给盛瑶的购房款发票载明的金额仍然是盛瑶向被告公司支付的预收购房款总金额,盛瑶收到该发票时应当知道未享受到提示单所载折扣优惠,虽然在今年5月份才起诉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靖江碧桂园退还盛瑶购房折扣款15893.3元。判决书同时明确,如果靖江碧桂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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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