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刑法》中有关档案方面内容的提案

16.03.2016  16:35

      档案是国家、法人单位、个人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原始记录,是国家、法人单位、个人维护其正当权益的法律凭证,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工具,对国家维持社会管理秩序具有重要基础性和广泛应用性作用。随着这一作用的加强,社会上各种以档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越来越多,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刑法》中涉及档案犯罪的规定。

      目前国家正在实施的《刑法》中,已有一些涉及档案和与档案相关的内容,但还不尽完善和全面。从近几年档案方面的违法情况以及档案在社会管理中日益广泛应用的情况来看,应该在今后对《刑法》加以进一步修改。因此,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下次修改《刑法》时,修改其中关于档案方面的内容,以阻遏日益猖獗的各种档案犯罪。

      具体修改建议为:

      一、把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抢夺、窃取、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由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必须依法保存,不能擅自或故意地销毁及删除。在近年来的一些案例中,擅自或故意地销毁非电子档案,擅自或故意地在电脑或数据库中删除电子档案,其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一点不比抢夺、窃取档案少,因此,建议在此段文字中增加“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10个字。

      二、把第三百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违反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由是:现行的《档案法》中,“涂改、伪造档案”与“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同属于第二十四条,并同样对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害,同样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重要的是:在当今社会中,涂改、伪造档案的现象越来越多。有的大肆伪造个人档案,除性别外,其余信息都是编造的假信息;有的篡改过去形成的个人档案,形成假年龄、假学历、假工龄满天飞。不用刑法去追究涂改、伪造档案者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威慑有相关动机者,不足以阻止这股风继续刮下去,不能根除这种犯罪现象。

      三、在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节下,增加以下一节:“故意编造、出具、使用虚假档案,或者非法获取、使用、公布及允许他人使用、公布不应公开的档案,或者因失职造成大量档案损毁、丢失,或者擅自从档案中增减材料,或者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由是:在近年的档案违法案件中,陆续发现有以上犯罪现象。有的为了逃避罪责或牟取个人利益而故意编造、出具、使用虚假的档案材料;有的用各种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并使用或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利用和公开的档案;有的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使用或本人擅自公布不宜利用、不宜公布的档案;有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视档案如废物,应对档案采取各种安全保护措施而不采取,致使成百上千卷档案丢失、损坏、毁灭;有的擅自从档案案卷中增添、抽取、替换材料;有的违法将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携带或邮寄出境。所有这些行为,都对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构成违法犯罪,应予刑事追究。所以,应把这些内容写入《刑法》,以便对有相关动机者形成震慑,使之畏惧而不敢为,从而遏阻这些犯罪现象。

      四、相应地把第六章第四节题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修改为“妨害档案文物管理罪”。

      理由是:本节有妨害档案管理罪的条款,故在题名中应予包含或体现;与文物管理相比,档案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关系、作用更加重大,地位更加重要,故应把“档案”二字加上并放在“文物”的前边,以实事求是地体现出档案管理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五、把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改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理由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应与伪造其印章同样有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应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同样有罪。

      作者:全国政协委员、国家档案局原局长、中央档案馆原馆长 杨冬权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6年3月10日 总第2884期 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