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自己生命牺牲他人行为该如何定性

13.11.2014  17:01

  一、由若干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若干为保护自己生命牺牲他人的案例 

  在美国,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同样,在英国也有个著名的案例,1884年发生的  “国王诉达勒和史蒂芬案”:在一次海难中,一艘船快要沉没的时候,三名成年人和一名男孩逃离沉船,并共乘一救生艇在海上漂泊,无水无食,饥渴交加,四人在此后18天中没有食品,其中两人商议杀了该男孩,由三人分食,四天后三人遇救。在审判中杀人者以杀一人是使三人免遭饿死的必要行为为由提出抗辩,但被法庭拒绝。理由是法律不得与道德背道而驰,因而杀人者被判为谋杀罪。 

  我国也有类似的案例:被告人李某,女,31岁,路遇一男子张甲企图对其施行强奸,李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将张甲打昏,并赶快骑车去报案。李某经过最近的一村庄时,见有一户人家亮着灯,由于受到惊吓,加之天已黄昏,便投奔该家请求过夜。该农户家中当时只有一老太太叶某和女儿张乙二人。李某向叶某说明遭遇后,老太太深表同情,做饭菜给李某并安排其女儿张乙陪宿,住在西房(这家是独门独院,院落很小且比较偏僻)。深夜,张甲从外归来,叶某告知一女青年借宿的情况,张甲从其母处得知傍晚欲强奸的人就睡在自己家中,听后十分惊慌,担心第二天被告发,遂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叶某将李某和女儿张乙各自所睡的位置告诉张甲,并要张甲进去时不要点灯,以免惊醒李某,这样就可以趁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杀害。事实上,李某因傍晚受到惊吓而不能马上入睡,对母子俩的谈话内容听得清清楚楚。鉴于当时已无其他方法逃脱,遂急中生智,与正熟睡的张乙换了个睡觉的位置。张甲摸黑进屋后,用菜刀朝李某原先睡觉的位置连砍数刀,结果将其妹妹砍死。李某趁张甲和叶某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去县公安局报案。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定是:李某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李某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二)由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其共同点,即各案例中提到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诚然,法院就这些案件都已经作出了判决,即认定这种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事由。但这些判决真的不容质疑吗?在法律和法理上能经得起推敲吗?认定诸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排除犯罪事由的依据之一在于认为生命是等值的,不具备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求上述美国案件中的船员牺牲与乘客等价的生命来保护乘客呢?从法理上来讲,紧急避险权的正当性不是来自于道德评价,而是基于紧急状态下行为特殊性的一种法律评价,那么在国王诉达勒和史蒂芬案中,以法律不得与道德背道相驰的理由来认定犯罪,是否背离了刑法的根本法理基础呢?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我国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法律认定“李某”避险过当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生命是可贵的,我们需要为逝去的生命讨回一个公道,但我们是否也应当尊重濒临绝境的人们捍卫生命的权利呢? 

     

  二、  此种行为宜定性为紧急避险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对紧急避险作出了相关规定。由法条可见,我国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地将牺牲等值法益来保护合法权利一概地认为超出了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刑法》第3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精神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将牺牲等价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认定为超过紧急避险限度的行为,也即将其认定为避险过当的观点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的。我们不应当直接将尚未纳入法律规定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排除这种行为犯罪性的理由,但同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也不能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而将此种行为入罪。 

  (二)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不得已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行为是出于人求生的本能,不可否认,若将此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这种行为的发生,也与我们提倡的舍已为人等道德观念有所冲突。然而,虽然法律与道德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法律与道德本来就有着清晰的界限,法律以人性恶为其根本的出发点,我们只能通过对程序的严格限制来规制人们的行为,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即不能够以崇高的道德追求来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否则,法律就会脱离实际,也是行不通的。道德对人们的要求在某些程度上是高于法律的,“牺牲他人生命保全本人生命,从道德上讲,应当予以否定,但从法律上讲,应当是允许的。”因为,“刑法既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3]法律与道德的存在有共同的目标,但也有着不同的价值,宣扬舍已为人,勇于奉献等崇高道德可以有很多的方式,而不是一定要给法律“增负”吧。有人曾主张过增设“见死不救罪”,这对宣扬道德显然是有利的,可出于种种考虑,我国法律并没有增设这一规定,由此,“法律不强人所难”的价值取向也可见一斑。 

  (三)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试问,对在不得已情况下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施加刑罚,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吗?正如罗克辛教授在他的论文《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中说到的:“在那种危险之中,这个人的举止行为反正是不能通过刑罚威胁加以影响的”,无论是对此行为人,还是对于面临与行为人相同情形的一般人,在当时“濒临绝境”的情况下,无论再面临多少次相同的情形,都无法泯灭其求生的本能,去“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即未来的不确定的死亡的威慑与眼前的确定的死亡相比,则没有理由不选择前者。如果在相同的情况下,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会采取相同的态度,做出相同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在那种情形下,做出同样的行为就是不可指责的,即法律的设定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普通的一般人。在这种情形下,针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已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时,那为什么要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和牺牲行为人的权益来将其入罪呢? 

  (四)对生命的敬仰 

  在几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只能牺牲某些人的生命来挽救其他人的生命时,此时这种行为是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这些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从这个角度看,此种行为是符合“违法阻却说”中的“优位利益”原则的,是符合整体法秩序的要求的。在《泰坦尼克号》中有这样一个悲剧性的情节:罗斯将杰克的手从漂浮的木板上扳开,杰克的尸体渐渐沉入北大西洋冰冷而寂静的海底。而在我们的传统理念里,也许认为导演会安排男女主人公共同葬身海底,以此来表现这对恋人之间永恒的爱情……这不能不引发我们的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的深思。固然,我们希望在紧急情况下都能得以保全生命,但是在不能两全的情况下,法律是不是应该对珍惜生命的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呢?“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至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法律对生命的保护只有当生命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才可以说生命是等价的,而当生命不在法律保护之下或法律无力保护生命的时候,一个人生的权力与另一个人生的权力不存在等价的问题。既然紧急时不能以生命的名义去保护那个最先受威胁的人,那么当紧急消失后,我们又要以生命的名义去惩罚他,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国家权力无法进行保护时,国家应当赋予公民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力,即在法律上应认定不得已情况下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行为为紧急避险,这样才是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真正体现。 

     

  三、结语——不断追求生命价值与刑法正义的彰显 

    在濒临绝境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主动放弃自己利益从而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我们当然赞同,但是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因为法律是以人性恶为根本出发点的。诚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在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人们有支配自己生命的选择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实现有赖于采用合理、公平的程序(如抽签)来保证,生命的实体意义靠程序对等保证,但如果情况确实紧急,不允许两人或多人之间有任何平等选择的可能的,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不能像在通常情况下一样要求行为人。同时,认定不得已牺牲他人保全自己为紧急避险,则行为人不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但不代表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将不得已牺牲他人来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有利于我国刑法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的转变,有利于刑法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