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公布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宝庆”商标侵权案入选

21.04.2015  19:08

龙虎网讯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2014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蓝皮书。数据显示,201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733件,其中新收一审案件6613件,同比减少14.97%;共审结6308件,同比减少15.72%。

从案件类型看,新收一审案件中,排名前三的为商标权纠纷、著作权纠纷以及专利权纠纷案件。其中,商标权纠纷案件2794件,占42.3%;著作权纠纷案件2509件,占37.9%;专利权纠纷案件821件,占12.4%;技术合同类案件132件,占2%;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4件;其他类型案件192件,占2.9%;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61件,占2.4%。

新闻发布会上,江苏高院还公布了2014江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宝庆”商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入选全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新华报业全媒体记者 顾敏

附十大案例:

1.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侵权系列纠纷案

【基本案情】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是国有性质首饰企业,系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前身“宝庆银楼”发源于清朝年间,具有悠久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宝庆总公司恢复老字号招牌,并在金银首饰商品类别注册了“宝庆”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宝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就宝庆首饰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在双方合作期间,“宝庆”品牌获得了巨大发展,年销售额达数十亿元,但双方后因协商合资失败而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2010年8月25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以连锁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同时在江苏多地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系列诉讼。而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其范围应解释为连锁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连锁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故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法院在充分衡量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连锁公司多种违约行为的性质及程度、连锁公司违约擅自开店的数量、双方对宝庆品牌的贡献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平衡双方利益,通过裁判明确了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的权利边界和连锁公司合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认为连锁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支持立即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判决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但同时,法院亦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而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对于连锁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据此,对于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法院亦同时作出判决:即凡是未经许可,连锁公司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开店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已经过许可的,连锁公司可以继续经营。

【典型意义】对于此类双方合作已久,品牌声誉及市场获得巨大增长,且涉及双方重大利益的案件,法院并没有采取简单的裁判方式,而是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利益平衡为指引,探索了一种更加理性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判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继续合作的同时,明确划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边界,即:一方面要确保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特别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绝对控制,明确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而另一方面,则要求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该系列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麦格昆磁国际公司掌握快淬法生产钕铁硼磁粉的两项关键技术——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公司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术,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的生产和销售,张某、夏某均系该公司的创立者,其中张某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前员工,掌握涉案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夏某是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者。在本案诉讼之前,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以瑞泰公司、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相应资料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中的相应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夏某和瑞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瑞泰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瑞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瑞泰公司侵犯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计,瑞泰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达11268285.30元,其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夏某、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涉及民刑交叉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其价值在于:首先,探讨了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如何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法院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鉴定专家的出庭证言及夏某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已得到多方证据的印证,因而不具备在民事诉讼阶段重新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其次,探讨了民事侵权认定是否必然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民事侵权认定系采用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属于事实推定,因而并不必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故不能仅凭民事侵权认定,即当然认定当事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再次,关于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和依据。在查明侵权获利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依法予以全额支持,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态度。该判决还特别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在于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从而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

3.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同仁堂”是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承载着同仁堂公司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商誉。早在1989年,“同仁堂”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仁堂”还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8月,同仁堂公司发现台湾地区的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标有“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其网站上自称为“正宗同仁堂”,是“同仁堂”三百多年历史、文化的传承者。同时称同仁堂公司没有“任何一份”同仁堂传统药方,同仁堂公司“早已名存实亡”。此外,该公司还在常州市开设了“中华同仁堂”药铺,该店铺内诸多布置突出“同仁堂”,且在多处模仿同仁堂公司的店铺设置。同仁堂公司主张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和店铺内外设置“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字体、店铺装饰、企业历史和文化等多方面模仿,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造成“同仁堂”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仁堂科技公司还对同仁堂公司进行贬低、诋毁,误导公众,损害了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同仁堂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同仁堂”并非驰名商标,而且其是经同仁堂的传人乐觉心授权使用的,其企业字号也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同仁堂科技公司突出使用“同仁堂”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同仁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借助老字号这一历史优势、长期经营及广泛宣传,同仁堂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长期为消费者熟知并认可,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及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标识,构成对“同仁堂”这一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对同仁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再次,同仁堂科技公司理应知晓“同仁堂”与同仁堂公司密不可分,其在网页和常州设立的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或“同仁堂”文字,显属故意攀附同仁堂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声誉,有违诚信原则,应予禁止。

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同仁堂”这一老字号毫无关系,其在网页上的宣传行为,意在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老字号“同仁堂”有着一定渊源,是“正宗同仁堂”,构成虚假宣传。同时,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中发表的言论,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贬损同仁堂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法院判决同仁堂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同仁堂”这一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正因为如此,“同仁堂”品牌也容易遭致其他企业的不当攀附。本案来自台湾地区的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历史上因客观原因存在的两岸“同仁堂”老字号均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其与台湾“同仁堂”老字号的关系,并不足以支持其在大陆境内的经营中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法院认定,同仁堂科技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同仁堂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主观上亦有攀附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实施的虚假宣传和商业抵毁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体现出江苏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作用。该案是江苏高院2014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网络直播公开开庭的案件,该案的公开审理引起社会公众对“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4.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无锡高空作业吊篮产业自上世纪80年代起率先起步,经过多年发展,进入21世纪后,无锡已经是我国该产业的重要生产基地,被誉为“吊篮之乡”。“无锡吊篮”经无锡众多吊篮企业的共同努力,已成为高品质吊篮代名词。在“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及13版国标的起草单位中,无锡的企业就占了多数。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将与“吊篮”相似的“吊蓝”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网络搜索“无锡吊蓝”、“无锡吊篮”时,吊蓝公司获得了数量较多、排名靠前的跳转链接,其被链接的吊蓝公司网站突出宣传了“雄宇牌”各类吊篮产品。无锡市吊篮生产企业的代表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起诉认为,吊蓝公司的行为不当攀附了“无锡吊篮”的商誉,损害了申锡公司及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吊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其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产品及行业所独有的简称,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具有较高的商誉,应当予以保护。吊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首先,吊蓝公司主观上有攀附的故意。吊蓝公司应当知晓“无锡吊篮”的知名度,却仍然将与“吊篮”近似,且与“吊篮”通用的“吊蓝”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宣传,通过“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具有攀附“无锡吊篮”商誉的主观故意。其次,吊蓝公司的行为导致公众将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不当给予了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了潜在客户,这对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明显不公平,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潜在利益。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及多家吊篮生产企业均表示支持申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示出吊蓝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满。

综上,吊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纠正。据此,法院判决吊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以“吊蓝”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典型意义】随着区域经济差异化发展的深化,如“无锡吊篮”这样的区域知名商品,会逐渐成为某地区产业和产品的代名词,而由此形成的与市场知名度和产品辨识度相关的商誉,理应由该地区的所有同业经营者共同享有。吊蓝公司将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相近的词语登记为企业名称,打破了商誉共享的均衡状态,引发同业经营者的不满。目前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由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没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制,故法院充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具有一定商誉的区域知名商品名称具有可保护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裁判,是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典型案例。

5.黄子友诉金三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黄子友曾为南京橡胶厂工人,现已退休。在职期间曾做过炼胶、配料工作以及水利工程橡胶水封的施工工人。1987年5月,黄子友在《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了《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技术论文,介绍了水利工程橡胶水封的优选工艺和注意的问题等。多年来,南京橡胶厂及其改制后的承继者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多次翻印该文章,用于生产经营,指导工人施工。翻印时还删去了黄子友的署名。黄子友认为该作品系其个人独立创作。金三力公司侵害了其署名权和复制权,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金三力公司辩称,该技术论文属于法人作品,相关权利属于金三力公司。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既非法人作品,也非职务作品,应当认定为黄子友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主要理由为:首先,该作品不符合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该作品系黄子友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在业余时间自主地独立创作完成。黄子友创作该作品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也非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其次,严格限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是立法精神所在。如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条件、立法精神不符。再次,应当正确区分作品的表达与作品的相关技术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等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完成的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论文中涉及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工艺方法等则属于技术成果权的保护范围。最后,涉案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作品并不是在前南京橡胶厂组织和主持下创作完成,并不代表其单位的意志,涉案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黄子友个人承担。

综上,法院认为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使用黄子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论文,侵害了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判决金三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黄子友经济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从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立法目的、条件以及作品内容与表达形式的关系等多角度,认定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创作系争作品本身属于作者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或者由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创作任务。因此,职工基于自己工作职责积累的工作经验而创作的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