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37.5万元玉器写下“收条” 以不是“欠条”为由拒绝支付

20.10.2015  09:05

一名新疆和田玉销售商刘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有实力“大客户”蒋功,蒋功提出购买7件玉器,总价37.5万元,但暂时没钱付款。刘军同意赊账,并拿到了蒋功写的一张“收条”。此后,蒋功迟迟没有付款,刘军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蒋功应按约付款。

 

买37.5万元玉器久未付款

 

刘军一直在新疆经营和田玉器,2013年7月16日,他通过一个叫“阿木”的人,认识了蒋功。因做工程需要送礼,蒋功提出向刘军购买玉器,但又表示暂时无钱支付。

 

考虑到蒋功是做工程的,比较有实力,刘军就同意将身边的7件玉器把件交给了蒋功。当时,蒋功向刘军出具了一份收条,上面写着:“今收到刘军把件等共七件共计叁拾柒万伍仟元(375000元)”。

 

此后,虽刘军多次催要,蒋功均未支付款项。2015年7月23日,刘军以未履行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蒋功支付其玉器货款37.5万元。

 

究竟是赊账还是代售?

 

庭审中,蒋功辩称,当时他向刘军出具收条收到其7件玉把件是事实,但是他们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售行为。他反问,如果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那么他应该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收条。

 

他还表示,原本他与刘军并不相识,是因为刘军和一个叫“阿木”的人知道他平时也做一些玉器生意,所以是两人主动找到他,让他代为销售玉器,收到玉器后他就向刘军出具了一张收条,后来“阿木”找到他,他已经退还了5件玉器给“阿木”。如今,蒋功只同意将剩下的2件玉器退还给刘军。

 

对此,刘军予以否认,并说没有收到“阿木”转交的玉器,坚持要求蒋功支付货款37.5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蒋功出具给刘军的收条内容上看,虽仅表明蒋功收取了刘军的物品、物品价格,但玉石作为特定物,本身价值不易预估,也不宜作为代销物品。一般代售行为通常在合同中仅明确代销价格及相应报酬,不会直接在合同中确定物品总额。

 

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之前并不相识,被告在不对作为特定物的玉器情况作充分描述的情况下,即替原告代售玉石,也与情理不合。法院认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卖人提供玉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依约给付原告货款。

 

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阿木”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陈述“阿木拿走5件玉器”,但未举证证明。即便是“阿木”拿走,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阿木”是受原告所托拿走玉器,其退还玉器给“阿木”的行为也属于给付不当,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请求向原告退还2件玉器,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退还2件玉器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收条、欠条以及借条是三种最基本的字据凭证,在日常生活、商业往来或者经济活动中经常会使用到,这些字据都相当于一纸合同,不能不慎重对待。作为日后主张债务权利的凭证,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主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含义,也具有不同的证明对象。不过,因为人们各种不规范的做法,借条、欠条、收条经常会惹来麻烦,甚至惹来官司,事前预防优于事后解决,未雨绸缪远胜于亡羊补牢。条据只有规范、缜密、明确,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