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口相传致租车诈骗案多发 淮安检察:提高自我防骗意识
近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抵押等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2014年以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共办理提请逮捕、提起公诉涉及汽车租赁行业的诈骗案件19件34人。此类案件多发,亟需引起租赁企业重视,加强管理,提高自我防骗意识。
定位器是破案的关键
2015年8月,90后男子仲某因经济拮据,伙同他人共同商量租车诈骗,8月29日由陈某租车,仲某担保,付押金1万元、4天租金2000元,在上海某租车公司租用广本雅阁轿车一辆,车子当天晚上以3万元卖给了河南人A(身份不清),东海人赵某后又以7.5万元购买此车,在拆解车辆时被警察查获。
“从租出车到发现异常,不到半天时间。”上海某租车公司王老板:“8月29日下午3时,陈某在我开的公司租赁雅阁轿车4天,担保人仲某,8月30日凌晨3时,我发现车子到了外地,定位器信号异常,我开车找没找到,陈某、仲某手机关机,8月31日上午9时,定位器生产厂家告诉我车子定位在江苏东海县桃林镇,我找到车子时,车牌照拆掉了,一个修理工正在拆车里东西,车旁放了一个屏蔽定位器的仪器,我就赶紧报警。”
据购车人赵某交代称:8月29日下午,有人在朋友圈说要卖一辆雅阁轿车,违章多,当裸车卖3万5,我和卖主第二天凌晨在花桥收费车交易,对方没给抵押手续。之后,我发现车子怠速不正常,觉得不对劲,里边有定位的,因为抵押车经常被车主来抢走,我把屏蔽仪打开,就想把定位器拆了。
案发后,雅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0余元。租赁车辆是案件的关键证据,车辆的价值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定位器不仅成了破案的关键,也是被害人及时挽回损失的关键。仲某及同案犯孟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目前,其他同案犯及购车人赵某等均被立案处理。
口口相传犯罪手段易模仿
针对类似案件频发,淮阴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秦健指出:有部分犯罪分子在外地曾有过类似的犯罪行为,案发后逃窜至其他地方,总结经验后,口口相传至其他犯罪分子,再用相同手法继续实施犯罪。有时债权人多次催债未果,甚至威吓、怂恿、指导债务人如何一步步骗租汽车、抵押、质押、变现,再还其借款。犯罪分子通过伪造汽车行驶证等手续,将车辆典当、质押、变卖等,以获取大额现金或偿还其借款,由于伪造证件较为容易,且押金数额小,先租后抵、先租后卖、以租抵债成为犯罪的主要手段。犯罪分子在针对同一被害人时,一般以真实身份作案,并按时支付租金,在取得信任后,连续租赁多辆汽车,采取用后面租赁汽车抵押、变卖后的钱款支付之前汽车租金的方式,导致诈骗数额不断增多。另外,一般还会利用行业间信息不通畅的弊端,使用真假多张身份证明,从不同被害人处骗走汽车。
刑民交叉定性有争议
“租车贱卖销赃、租车质押借款等合同诈骗犯罪,涉及到对接受租赁汽车第三方是否可以认定为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追缴、发还等刑民交叉等问题。”采访中,秦健例举了类似的个案进行提醒,例如,2015年曹某先后多次从淮安市甲汽车租赁公司、涟水县乙汽车租赁门市、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以假身份证明租用奔驰、奥迪、凯美瑞等轿车10多辆,最终骗取质押、借款200万元。又以假证多次将车折价给齐某抵还欠款,案发后,齐某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返还车辆。
租车抵押套现实务探讨
租车抵押诈骗案在实务处理中,因个案条件的变化,常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姚某合同诈骗案:村民姚某谎称做生意、学驾驶,骗取车主信任,先后租用雪佛兰、海马轿车各一辆,后姚某将两辆轿车抵押给他人(未签订合同),抵押款8万余被姚某还了高利贷利息。租赁期满,车辆租赁人找不到姚某,报警后通过定位系统找回租赁轿车。经价格鉴定,姚某所骗取的两辆轿车价值为10万元。案发后,姚某供述自己是被高利贷逼得没办法才骗车子,自己没有能力把车子赎回来还给车主。
姚某采取了使租赁人无法寻找到自己下落的方式,在合同到期后不还车,姚某租赁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姚某在抵押车辆时,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隐瞒了自己对车辆没有处分权、主观上不想将车辆赎回的事实,以及达到将骗取来的车辆用于变现、非法占有借款用于还高利贷的目的,因抵押时未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合同诈骗罪,以诈骗罪论处。
对此,秦健提醒广大车友,实践中租车抵押套现出现不同的个案,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可分别由刑法、民法进行调整。假定此案的主客观要件变动,产生适用民法调整的法律后果:
1、诈骗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像本案中,姚某租赁车辆合同,所骗取的车辆价值在二万元以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抵押车辆时,骗取的借款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姚某的行为应由民法调整。
2、姚某没有非法占有车辆和借款的故意。如果姚某在租赁车辆和抵押借款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能力赎回车辆返还租赁人,在车辆抵押过程中,出现了生意亏本、自然灾害、无法抗拒等难以预料的情况,其不再具有赎回车辆的能力,使借款人、租赁人遭受经济损失无论多少都不应由刑法调整。因为其在租赁车辆和抵押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客观上的抵押行为虽然是一种无权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其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所租赁汽车,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担保物权,只是出于客观原因才造成了赎回抵押车辆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借款人、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因而姚某的行为只能构成租赁纠纷。
3、姚某的无效民事行为得到追认。姚某作为无权处分人实施的对租赁车辆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将追认时限规定为催告后“一个月内”。其抵押行为如果追认时限内得到车辆所有人的追认同意,则此案不构成犯罪。(文中案件当事人为化名)(郑冰 赵学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