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地水费滞纳金超出规定5-25倍   

19.01.2016  19:43

  

  市民生活离不开用水,每月缴纳水费时你是否注意到自己的权益正受到侵害?水费逾期未缴,你注意到水务公司扣去的滞纳金利率了吗?水表用了两年,有工作人员定期上门检定更换吗?无故停水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担?昨日,江苏省消协对我省供水这一公共行业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点评,其中存在6项不公平格式条款,获得不少消费者的共鸣。

  滞纳金是央行规定的5-25倍

  据了解,2004年修改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取消“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且建设部办公厅进行了复函,即供水企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

  “然而,我省供水公司用的还是2004年之前没修改的规定,12年期间,却没有设计合理的违约金标准,加重了消费者的违约责任。”如,《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地表用户)》第七条第一款就明确: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应当书面催告,用水人收到催告后,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水费数额的0.5%违约金。江苏省消协秘书长童天武表示,江苏各地级市都存在滞纳金缴纳过高的问题,其中南京、无锡等9个地市规定用水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数额5‰的比例缴纳滞纳金,常州、宿迁等3个地市规定滞纳金比例1‰-2‰不等。在未与用水人具体协商的情况下,用格式条款单方面规定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比例,该规定超过了央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用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5-25倍。

  以用水人权利规定供水人义务

  根据按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等文件的要求,计费水表属于强检计量器具,但目前几乎没有一家供水企业在合同中主动规定此项义务,如《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地表用户)》第六条第三款:用水人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检定。“镇江、扬州等11个地市供水企业采用类似‘用水人有权要求供水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的方式,表面上赋予了用水人权利,实际上规避了自己应当主动履责的相关法律义务。”江苏省消协副秘书长居上直言,上述做法既不合法又不具可操作性,水表周期检定应该作为供水人义务加以规定,并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供水人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的用水人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据目前生活实际,水表、表井(箱)及附属设施大部分均安装于公共区域而不是用户家中。“用水户没有保证其完好的义务,应该由供水方安排人员定期进行检修。但单方要求用水人保证水表等附属设施完好,有失公平。”童天武说,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用水人的确有协助供水人保护水表、表井(箱)的义务。

  滥用政府行为等作为免责事由

  供水合同都规定了违约责任,而南京、苏州等8个地市将政府行为等也纳入免责条款,其中徐州市还将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停水也作为供水方的免责事由,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共服务行业,企业把自己过错简单归结为政府行为或第三人行为作为免责借口,规定不当。”居上表示,政府行为并非不可抗力,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因此,因政府行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停水时,供水人不能免责,供水人可对用水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造成损害的实际第三人追偿。

  此外,在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公司往往采取估算用水量的方式,而泰州、淮安等8个地市规定按照一定周期内的水量取最高值月份进行估算。居上称,“这是一种显失公平条款,加重用水人的责任,实际应该取一段时间(前三个月)平均值或参照上年同期用水量为妥。最后,无论是因为哪方原因造成的无法抄表,供水人都有义务退还多收的水费,但如确因用水人恶意妨碍的,可收取排除妨碍所需的必要费用。”记者芦艳

编辑: 吴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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