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质疑“庄胜二期”终审判决 太任性!
【环球网 记者 苏建军】2017年春节过后,一场被称为建国之后最大经济纠纷案在不断刺激着社会各界人士的神经,围绕该案件的各种信息也不断被曝光,受牵连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
京城最贵地块应归谁
3月24日,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地产或庄胜)返还其根据《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称框架协议)、《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下称补充协议三)取得的庄胜二期A、C、D、E、F、G地块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
判决还要求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庄胜地产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此消息一出,这个位于长安街旁、标的额号称建国以来最大的案件,立刻引发了社会各界关注,引发了一系列的多角度讨论。
资料显示,庄胜项目于1992年由香港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和宣武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宣开)联合成立的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进行开发,在开发完含“庄胜广场”在内的庄胜一期项目后,宣开退出。2002年庄胜开发了庄胜二期中的I地块后,庄胜二期项目因拆迁烂尾撂荒10年。
2009年起,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投资)对庄胜进行债务重组,成立信达置业作为项目公司接手庄胜二期项目。信达置业接手后,因信达投资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机构无力推进拆迁,庄胜二期项目进展缓慢。
2012年9月27日,信达投资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交所)签订《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委托金交所就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事宜为信达投资提供产权交易服务。次日,金交所便对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信达置业股权进行了挂牌公告,挂牌价格为13.6亿元人民币。同时,按照挂牌条件,受让方国安集团还需向原股东偿还借款约23亿元左右。
2012年11月1日,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的100%股权及债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近人民币37亿元。双方约定,中信国安承继履行信达投资与胜签署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约定,中信国安同意庄胜以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享有20%股权。
上述交易后,庄胜二期被迅速盘活。然后一切看似顺理成章的事情却再起波澜。对于信达投资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庄胜认为侵犯自身权益,自2013年开始起诉信达投资。2017年3月,最高法院判决庄胜胜诉,这块地的权益归庄胜。
判决一出,舆论哗然。
一案两判引发连锁反应
在最高院判决前,庄胜曾两次将信达投资起诉至法院。
2013年5月27日,庄胜第一次将信达投资和中信国安推上北京高院被告席,要求法院撤销信达投资向中信国安转让信达置业股权的转让协议。不过这次的对簿公堂,以北京庄胜撤诉而结束。
2013年12月,北京庄胜再次将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和信达北分起诉至北京市高院要求解除2009年的债务重组合同。结果是以庄胜败诉收场,北京高院判决北京庄胜败诉,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北京庄胜上诉至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27个月的漫长等待后,上述一纸大反转“剧情”的判决落锤。庄胜二期因此陷入停摆,几千人也因此卷入其中。
针对判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于云斌据合同及判决信息,认为二审判决仅认定庄胜一方的合同目的有失偏颇。案涉《框架协议》并非联合开发协议,无论是从双方交易背景,还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订立的出发点,无疑是通过债务重组盘活项目,最终达到双方受益的目的。增资入股问题只是整个交易当中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整个交易的大部分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而且时过境迁,经过这么多年,项目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否则也不会有所谓庄胜主动放弃B地块项目权益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双方对转股行为这个整体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发生争议,即彻底推翻整个交易,未免过于草率。
据环球网财经采访,若该判决得到执行,或会有几百起诉讼随即启动。(详见环球网财经《庄胜二期判决“不良反应”已现更大规模诉讼一触即发》报道。)
中建二局2014年8月进入庄胜二期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先生说,我们1000多人已经进场两年多了,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来执行,那1000多人要面临失业,这一个人最少是代表三个人,因为每个人家里都有媳妇儿和孩子,他可能联动着三四千人,短期内可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这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题。一旦处理不好,可能就面临着不稳定的因素,我们现在感觉是无法处理,这也是我们从来没有遇到过的情况。随着我们开始知道判决到现在,项目所有人都处在一种恐慌、焦虑、焦躁之中。
张先生还说,除了上述情况,如果项目停摆或发生停滞,因该项目产生的合同纠纷也是成几何式增加。
中信国安相关负责人韩先生在接受环球网采访时表示,B地块早已售罄,共售出143套,其中商品房形式购买的业主数量是110户(套),置换业主为33户(套)。面临的情况基本相同,项目停摆后这些诉讼也是不避免的。
专家详解“庄胜案”
“庄胜二期”判决引发的争论在已成为法学界和资本圈最热的话题之一,它的最终结果无疑将成为投资人法律风险防范的又一借鉴。
无独有偶,“庄胜二期”判决案例亦可类比2011年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公司、张新明诉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吕中楼等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见诸报端后,曾引起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强烈反响,遭到了当时法学界几十位专家、学者集体批评。
判决不久张新明因涉嫌犯罪被带走调查。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谭启平在接受环球网财经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太任性!
对于庄胜案,谭启平教授表示,“庄胜案”的性质或者合同目的,主要为两项,第一个是项目转让,第二个是项目公司合作。从本案来看,信达投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之后,中信国安对整个项目公司的运作、对信达置业公司的发展产生了推动作用。
信达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庄胜合同目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庄胜不享有《合同法》第94 条第(四)项中的法定解除权。
谭启平教授进一步解释说,
1、股东关系非人身关系,不可将“与信达投资绑定合作”本身视为合同目的,更不可视为合同主要目的
正确理解有限公司人合性。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更具资合性。有限公司不同于合伙,在人合性与资合性中应更加偏重资合性。公司法对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规定照顾了人合性和资合性之间的平衡。同时,《公司法》第71 条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即在一般规定之外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在本案中,庄胜和信达投资在签署信达置业的章程时,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了一些差异化的规定,例如约定“如信达投资或者庄胜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或者信达投资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再例如约定“信达投资和庄胜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但双方并未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作出其他额外限制或禁止性规定,而是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这表明双方股东并不绝对排斥对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符合这一约定条件和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均应认可和接受。换言之,如果庄胜高度重视信达置业作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排斥信达投资之外的其他主体成为信达置业股东,并将此作为双方合作的核心要素,那么在制定信达置业章程时,庄胜应当同信达投资协商在章程中对双方的对外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或者禁止,公司法也为此种特殊约定提供了空间。既然庄胜在签署信达置业章程时并未作出此种特殊的意思表示,而是为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行为提供了空间和渠道,则不应解释为庄胜意欲和信达投资绑定合作,排斥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排斥其他主体持股信达置业。那么,在信达投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外转让股权时,则不应视为对合同的违反,更不能视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公司的本质在于营利。对于作为一个营利主体的公司而言,入股某一公司是其投资行为,根本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在设立或者增资入股有限公司之时,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维持人合性本身并非根本目的,而是保障获取利润的手段。庄胜增资入股信达置业的根本目的也在于获取利润,而非和信达投资绑定合作。如果将庄胜希望和信达投资绑定合作、排斥与任何第三人的合作视为庄胜增资入股信达置业的根本目的,则无异于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异化为类似于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也违背了营利性公司以追求利润为第一目的的本质特征。因此,不仅增资入股信达置业本身不能构成庄胜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在庄胜增资入股之前确保信达置业为信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之约定条款的目的,也在于确保庄胜分享项目开发利益,而非与信达投资绑定合作。庄胜在章程中就股权转让作出安排,以及庄胜发出的一列函件也印证了庄胜在该合作中的根本合同目的是经济利益,而非与信达投资绑定合作。
换言之,即便就庄胜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这一项合同内容而言,其目的也在于获取信达置业的股权,更在于通过该持股获取经济利益,而非与信达投资绑定的独家合作,也并无完全排斥其他主体加入信达置业的意思。只要庄胜获取信达置业20%的股权,该股权给其带来经济价值,其合同目的即已实现,并不受合作股东是否更换的限制,单纯的合作股东更换并不影响其此项合同目的的实现。
2、信达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庄胜合同目的落空,相反促进了合同目的实现
在本案中,信达投资已经履行完毕第一、二项全部义务,庄胜的第一、二项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第三项内容只剩余为庄胜办理股东商登记一项附随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一方面,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过错在庄胜而非信达投资;另一方面,该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也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不能构成《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首先,从签约时合同利益的经济价值总量看,合同的绝大部分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庄胜已经获取了基于合同的绝大部分经济对价,合同主要目的也已经实现。
其次,工商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项目立项批复已经取得,只要庄胜积极配合,完成名录预核准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合就可以完成,庄胜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包括附随权利均可以完全实现。
第三,信达投资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庄胜无法入股,相反有助于促成庄胜在信达置业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如前所述,在项目开发立项批复之前,因为不符合登记机关行政管理的要求导致客观上不能为庄胜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而2013年4月,信达置业取得立项批复后,是庄胜拒绝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国家取消了外资进入房地产的限制,庄胜仍然拒绝办理工商登记。
谭启平教授认为,庄胜股东身份,事实上已经明确的。中信国安是善意第三人。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之后,做了如此多的工作,对整个项目的推动发挥了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把第三人的利益根本就置之不顾,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当事人没有要求中信国安参与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目前的判决,既未考虑法律效果,也未考虑社会效果,显然是存在问题的。
(责任编辑:欧阳)